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602,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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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魚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捷克論壇」之群組,媒介乙○○與綽號「妮莎」(起訴書誤載為「妮妮」,應予更正)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約定該次性交易行為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千元,且於當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哈密瓜汽車旅館房間內,乙○○與「妮莎」完成性交易行為。

嗣甲○○欲與「妮莎」拆帳,並從中抽取 4成佣金時,經「妮莎」單方面告其與乙○○有交易糾紛,甲○○除未經確實查證外,亦明知雙方爭執之金額至多不逾 4千元,且「妮莎」亦有說謊之可能,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自同日18時53分許,接續撥打多次電話予乙○○,並恫稱:如不付20萬元,就修理乙○○,讓乙○○過不下去云云,使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26分許、10時2分許,先後分別匯款3萬元及2萬元,合計共5萬元予甲○○。

其後甲○○為催促乙○○給付餘款,復承前犯意,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準備紅,人我也會找你,你防彈衣最好穿起來」、「不給,你人我會修理你,網路會讓你紅,錢一樣會跟你拿,但是那時候就不是20萬可以處理的哦」及「你有辦法就不要待在新竹,待在新竹你就等死,可以試試看我是不是在跟你開玩笑沒關係」等訊息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圖利媒介性交、恐嚇取財等案件,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頁資料、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08頁至第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時間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又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妮莎」單方面告知其遭告訴人行竊,竟未經任何查證,不思以和平、理性及正當合法之途徑溝通處理糾紛,反藉上開糾紛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至今影響告訴人身心及生活匪淺,亦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然無法取得告訴人原諒達成和解共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買賣工作、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 5萬元,業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所取得之 5萬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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