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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孝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孫孝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孫孝先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於107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葵花寶典餐廳停車場之某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入針筒中再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00號3樓之3之住所,因另案為警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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