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615,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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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8年度偵字第6275號、第6276號、第6795號、第7030號、第7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廖國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18時01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 巷00號廖國良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古俊毅1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下稱6795號偵卷】第3 至4 頁、第44至45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5 號卷【下稱615 號訴卷】第107 頁、第123 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6795號偵卷第20頁反面、第49至51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及同案被告古俊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6795號偵卷第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人所為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復於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4 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

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廖國良轉讓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古俊毅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廖國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又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但仍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三、被告廖國良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5 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犯罪之類型及罪質均屬相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有所悔悟,其刑罰反應力堪稱薄弱,是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法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驗,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復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害、且使受讓毒品之人同受毒品之害,自有未該,惟慮及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犯行,又所轉讓第二級毒品非鉅,轉讓對象特定,並慮及被告未因犯本罪而獲利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打石工,日薪新臺幣2,500 元,入監前獨自居住,未與在雲林的家人同住,未婚沒有子女,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本案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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