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金城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羅金城、羅春男、楊五妹、葉佳運(下稱被告4人)
- ㈡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 ⒈被告羅金城係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第20屆之村長,亦登記參選
- ⒉被告羅金城、羅春男、楊五妹雖均辯稱:被告楊五妹是為了要
- ⒊再者,被告楊五妹原設籍之竹東鎮,對年滿65歲者,每年有發
-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楊五妹、葉佳運遷籍之目的係為取得力行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0條所賦予人民之基
- ㈡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 ㈢被告4人均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 ㈣爰審酌被告4人為使自己或親友即被告羅金城當選村長,竟以
- ㈤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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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城
羅春男
楊五妹
葉佳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55號、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羅春男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楊五妹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葉佳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羅金城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下稱力行村)第21屆村長選舉候選人(為第20屆村長),羅春男、楊五妹、葉佳運分別係羅金城之父親、岳母、妻弟。
其等均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亦均明知楊五妹、葉佳運並無實際居住在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11鄰白石湖74號(下稱白石湖74號),竟為使羅金城能順利連任力行村村長,而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羅金城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藉以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白石湖74號之戶長羅春男於107年2月7日陪同楊五妹、葉佳運至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申請辦理戶籍變更,並經由戶長羅春男之同意,而將楊五妹、葉佳運之戶籍自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9鄰42巷5 弄15號,遷至白石湖74號。
楊五妹、葉佳運遂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力行村村長選舉選舉權人資格,俾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羅金城。
嗣因於投票日前為警查獲上情,楊五妹、葉佳運因而均未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領取村長選票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金城、羅春男、楊五妹、葉佳運(下稱被告4 人)除均否認有共同意圖使被告羅金城當選,而虛偽遷徙被告楊五妹、葉佳運之戶籍之主觀犯意外,就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且有被告楊五妹、葉佳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5號卷<下稱選偵155卷>第41至42頁)、被告楊五妹、葉佳運遷入戶籍同意書(107年度選他字第179號卷<下稱選他179 卷>第18頁)、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第21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1份(選他179卷第73頁)、新竹縣○○鄉○00○村○○○○000○○○○○村○0○00鄰○○○○○○○○○○000號卷第116至118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8年6 月21日竹縣選一字第1083150093號函及所附「橫山鄉力行村村長選舉民國103年、107年所有候選人得票數、選舉人人數及實際投票人人數之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97至101頁)等書證在卷足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4 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羅金城辯稱略以:我跟楊五妹、葉佳運說橫山鄉的敬老金比較多,他們認為福利比較好,所以就遷戶籍過來,當時是2 月份,與選舉無關,楊五妹希望葉佳運跟她一起移戶籍,我們也沒想那麼多,就一起幫他們移,這一次選舉,我並沒有當選村長云云;
被告羅春男辯稱:楊五妹要遷戶籍到我家,因為我是戶長,所以必須陪他們一起去遷,楊五妹是為了敬老金的福利,與選舉無關云云;
被告楊五妹辯稱:我遷戶籍不是為了幫羅金城選村長,我是為了敬老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才遷戶籍,我在竹東也有領過生日禮金,1年6百元,竹東鎮公所沒有發敬老金,橫山鄉發敬老年金1年1千元是我女婿羅金城跟我說的云云;
被告葉佳運則辯稱:我是跟著媽媽楊五妹遷戶籍,因為楊五妹要遷戶籍,她找我一起遷云云。
惟查:
⒈被告羅金城係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第20屆之村長,亦登記參選第21屆村長選舉以尋求連任之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
而上述2 屆之村長候選人均為被告羅金城及案外人高富元,被告羅金城於第20屆選舉時,係以6票險勝高富元乙情(345票:339票),亦有103年新竹縣村(里)長選舉橫山鄉各村里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頁),可見該村長選舉係屬小選區,2位候選人支持人數在伯仲之間,競爭相當激烈。
被告羅金城既有前次選舉經驗知悉勝負僅數票之差,為尋求順利連任,確有請具親誼關係之被告楊五妹、葉佳運遷移戶籍至力行村,俾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之犯罪動機。
⒉被告羅金城、羅春男、楊五妹雖均辯稱:被告楊五妹是為了要領橫山鄉的敬老金,才會遷移戶籍云云。
然查,依據「新竹縣橫山鄉敬老關懷金發放實施要點」第貳點之規定,發放對象為年滿65歲且必須於106 年12月31日前設籍橫山鄉,而被告楊五妹因係於107年2月7 日始遷籍至橫山鄉,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而未領取橫山鄉所發放之敬老關懷金等情,有上開實施要點、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8年6月11日橫鄉民字第1080001933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選偵155 卷第28頁、本院卷第85頁)。
被告羅金城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106 年11、12月時,由橫山鄉鄉長處得知107 年要發放敬老關懷金後,就告訴被告楊五妹說鄉長計畫明年要發禮金1 千元,楊五妹聽了很高興說要移戶籍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可見被告羅金城於106年11、12月時,就已經知道被告楊五妹為領橫山鄉之敬老關懷金而興起遷籍之念頭,衡以被告羅金城時任力行村村長之公職,對於鄉內敬老關懷金發放之條件必是有所瞭解,既主動告知被告楊五妹,亦知悉被告楊五妹有意領取該敬老關懷金,卻讓被告楊五妹遲至107年2月7 日始遷籍至橫山鄉,而未達上述領取之目的,顯然不符常情。
⒊再者,被告楊五妹原設籍之竹東鎮,對年滿65歲者,每年有發放6百元生日禮金,此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7 年12月3日竹鎮社字第1070011184號函1件在卷可按(選偵155卷第25頁),參以被告楊五妹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每年均有領取該6 百元生日禮金,自己經濟來源靠兒子即被告葉佳運,錢沒有不夠等語(本院卷第77、155 頁),及被告葉佳運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每月會給媽媽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楊五妹平時經濟無缺,卻為了每年多領4百元,而將已設籍2、30年之竹東戶籍遷至白石湖74號,顯有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楊五妹、葉佳運遷籍之目的係為取得力行村村長選舉選舉權人資格,而協助被告羅金城順利連任,被告4 人上開辯解,不符常情,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4 人主觀上共同基於使被告羅金城當選之意圖,復客觀上共同為虛偽遷籍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0條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該項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則在於人民有自由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
而所謂居住及遷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
倘若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攝,自不受憲法所保障。
次按,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此遽謂應擴大及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亦應認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
復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有積極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取得投票權後進而為投票為客觀構成要件。
其中取得投票權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不必有所作為。
而虛偽遷徙戶籍部分,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條第1項規定,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
查被告楊五妹、葉佳運既未實際居住白石湖74號,且與被告羅金城不具配偶或直系血親之關係,又被告4 人於遭查獲前,已為虛偽遷籍之行為,著手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實行,非僅止於預備階段,惟因於投票日前即遭查獲,虛偽遷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人即被告楊五妹、葉佳運於投票日均未領票投票,故依上開說明,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㈡被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 人均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 人為使自己或親友即被告羅金城當選村長,竟以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白石湖74號之被告楊五妹、葉佳運取得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村長選舉權而得以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結果正確性,所為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4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羅金城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已婚子女都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求連任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係居於主導之犯罪參與程度;
被告羅春男國小畢業,目前退休無業,與被告羅金城同居受其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協助兒子羅金城順利連任而為本件同意虛偽遷籍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參與程度;
被告楊五妹國小畢業,目前退休無業,與被告葉佳運同居受其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協助女婿羅金城連任而為本件虛偽遷籍犯行之動機及參與程度;
被告葉佳運專科畢業,目前任職英商公司,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撫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協助姊夫羅金城連任,基於人情而為本件虛偽遷籍犯行之動機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
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併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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