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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零點肆零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於108 年3 月10日下午1 、2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經警拘提後至採尿前之時間除外)」;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被告江忠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江忠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被告於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本院認定之施用時間略有出入,惟尚不妨礙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願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4027公克,驗餘淨重0.106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2 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又均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6號
被 告 江忠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明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後,於97年2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8年3月10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年3月12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1樓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064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支、分裝袋1只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064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40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支、分裝袋1只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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