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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百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下午5時(原訂於108年9月30日上午10時
宣判,因米塔颱風來襲,新竹縣停班停課一日,故宣判期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淑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宋百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百正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
訴處罰。
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3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捲煙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8年3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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