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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正明知證人周子强並未販賣海洛因與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752號證人周子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為證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21時許在同署第15偵查庭,具結後虛偽證述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證人周子强購買海洛因等語;
復在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6570號案件偵查時,於104 年6 月26日16時40分許在同署第15偵查庭,具結後虛偽證述證人周子强與馮宛婷於如附表二、證人周子强與田國樟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被告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文正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子强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周子强提出之手寫字條影本1 份(內容詳如附件);
㈣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752號案件104 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570號案件104 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2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文正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作偽證,證人周子强提供之手寫字條不是我寫的,當初證人周子强告我偽證,我跟證人周子强一起從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提到新竹地檢署問話,他在車上跟我說他上訴沒有成功,想要告我偽證再翻案,要我跟他配合,所以我不敢否認;
我有看過證人周子强提供之字條,我在監獄工場作業時證人周子强請人拿給我看的,問我能幫忙嗎,叫我照寫一份給他,但我沒有寫,我看完那張字條之後就還給那個人,在我手上大約5 到10分鐘,沒想到證人周子强直接把那張當作證據告我偽證等語。
經查:㈠被告在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752號證人周子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於104 年6 月15日21時許在同署第15偵查庭,具結後證述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證人周子强購買海洛因等語;
復在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6570號證人周子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於104 年6 月26日16時40分許在同署第15偵查庭,具結後證述證人周子强與馮宛婷於如附表二、證人周子强與田國樟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被告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752號案件104 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6570號案件104 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2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證人周子强提供之手寫字條是我寫的,是107 年農曆年過後,我交給新竹監獄獄友轉交給證人周子强,寫信目的是說我作偽證,海洛因部分,是田國樟賣毒品給我,但田國樟跟誰拿海洛因我不清楚,我跟田國樟在警察局做筆錄時,田國樟叫我說是跟證人周子强買海洛因的;
(問:偽證部分是否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事項?)是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翻異前詞,陳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並非實在,其前後供述已非一致;
且被告於偵查中僅有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略為具體陳述,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則僅有就檢察官之提問回答「是」一字,其偵查中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依前開說明,被告縱已自白,本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判斷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關於證人周子强所提出之手寫字條,證人周子强先於偵查中陳稱:這張信是107 年2 月份過完農曆年後,在新竹監獄我跟被告看病途中他拿給我的,被告也是在執行中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107 年2 月過完農曆年後,在新竹監獄內看病的途中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
然查,觀諸證人周子强及被告於107 年2 月份在新竹監獄內之就醫紀錄,證人周子强於107 年2 月19日有看診紀錄,而被告則於107 年2 月9 日、2 月12日有看診紀錄,2 人並無同日就醫之情形,有新竹監獄109 年6月8 日竹監戒字第10910201110 號函所附就醫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第124 頁)。
經提示上情後,證人周子强旋即改稱:會客也會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觀證人周子强及被告於107 年2 月份在新竹監獄內之接見明細表,證人周子强在107 年2 月8 日、2 月13日、2 月26日有接見紀錄,被告則於107 年2 月1 日、2 月9 日、2 月23日、2 月27日有接見紀錄,2 人亦無同日辦理接見而有機會碰面之情形,有新竹監獄109 年6 月8 日竹監戒字第10910201110 號函所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6頁)。
據此,考諸被告上開所辯內容,證人周子强所提出之手寫字條是否確實由被告書寫並交給證人周子强乙節,甚有疑義,顯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證據。
㈤況且,前開證人周子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歷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9 號、106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上開三審級之判決已具體交代除證人周子强於該案件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佐證其所言為真實,已就被告之證言是否具可信度為詳實之調查;
且對於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亦已斟酌該案證人馮宛婷、田國樟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馮宛婷、田國樟之證述為可信,且與被告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始為證人周子强有罪之認定。
是上開判決就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憑信性,均有詳實之論證過程及記載佐證其證言為真實之依據,證人周子强於本案提出前開來路不明之手寫字條,空言指摘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指證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內容為不實,殊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別無確實之客觀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被告先前之自白,逕認被告有上開偽證犯行。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 件:
子強:
有件事擱在心裡,一直想和你說,但是卻一直鼓不起勇氣,當初我的案子被抓時所說的都是田國章教我說的,他說只要供出你說你是上游,就能獲得減刑,而我也不會判很重,所以我才會說出毒品都是向你買的,海洛因,但事實上海洛因是田國章給我的,我也是為了自己,才故意說你的,也希望你能原諒我的自私,還有一點,你賣那麼多人,應該也不差我一個人指控你,所以我也抱著僥倖你不會知道的心態,咬你來讓我自己判輕一點,子強我希望你能原諒我的自私,欠你的這份情,未來有機會我會彌補你,對不起
文正
附 表 一:
┌──┬─────┬────────┬───────┬──────────┬─────┐
│編號│購買人或受│ 時 間 │ 地 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 │ 販賣所得 │
│ │讓人姓名 │ │ │ │(新臺幣)│
├──┼─────┼────────┼───────┼──────────┼─────┤
│1 │劉文正 │⑴104 年1 月3 日│新竹縣湖口鄉「│1.周子强、劉文正以持│10,000元 │
│ │ │ 21時6 分許 │和興鎮」社區周│ 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子强住處 │ ,相約左揭地點交易│ │
│ │ │ │ │ 。 │ │
│ │ │ │ │2.重約1.87公克(半錢│ │
│ │ │ │ │)之海洛因。 │ │
│ │ ├────────┼───────┼──────────┼─────┤
│ │ │⑵104 年1 月15日│新竹縣湖口鄉「│1.周子强、劉文正以持│5,000元 │
│ │ │ 21時42分許 │和興鎮」社區周│ 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子强住處 │ ,相約左揭地點交易│ │
│ │ │ │ │ 。 │ │
│ │ │ │ │2.重約1 公克之海洛因│ │
│ │ │ │ │ 。 │ │
└──┴─────┴────────┴───────┴──────────┴─────┘
附 表 二:
┌──┬─────┬────────┬───────┬──────────┬─────┐
│編號│購買人或受│ 時 間 │ 地 點│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 販賣所得 │
│ │讓人姓名 │ │ │ 次數 │(新臺幣)│
├──┼─────┼────────┼───────┼──────────┼─────┤
│1 │劉文正 │104 年1 月6 日21│新竹縣湖口鄉「│1.周子强與劉文正先以│3,000元 │
│ │ │時許 │和興鎮」社區周│ 臉書訊息聯絡後,由│ │
│ │ │ │子强住處樓下 │ 馮宛婷自租屋處下樓│ │
│ │ │ │ │ 與劉文正完成交易。│ │
│ │ │ │ │2.重約0.45公克之海洛│ │
│ │ │ │ │ 因。 │ │
└──┴─────┴────────┴───────┴──────────┴─────┘
附 表 三:
┌──┬─────┬────────┬───────┬──────────┬─────┐
│編號│購買人姓名│ 時 間 │ 地 點│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 販賣所得 │
│ │ │ │ │ 次數 │(新臺幣)│
├──┼─────┼────────┼───────┼──────────┼─────┤
│1 │劉文正 │104 年4 月22日凌│新竹縣湖口鄉中│1.田國樟、劉文正以持│5,000元 │
│ │ │晨3 時28分許 │正路1 段50號劉│ 用之行動電話聯絡,│ │
│ │ │ │文正住處樓下 │ 田國樟先至劉文正住│ │
│ │ │ │ │ 處向其收取3,000 │ │
│ │ │ │ │ 元,再至新竹市市區│ │
│ │ │ │ │ 向周子强拿取海洛因│ │
│ │ │ │ │ ,並交付買賣價金 │ │
│ │ │ │ │ 5,000 元(含代墊之│ │
│ │ │ │ │ 2,000 元)與周子强│ │
│ │ │ │ │ 後,與劉文正相約左│ │
│ │ │ │ │ 揭地點完成交易。 │ │
│ │ │ │ │2.重約1.1 公克之海洛│ │
│ │ │ │ │ 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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