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625,2019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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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俊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9號


被 告 古俊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08年2月28日凌晨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竊盜罪案件,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75)、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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