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63,2019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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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珉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25號、第95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珉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珉誼自民國105 年10月間起,任職於威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駿公司),並經威駿公司指派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之京燕小豪宅社區(下稱京燕社區)擔任行政保全員職務,負責財務報表製作、款項請領及公共事務之處理,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擔任京燕社區行政保全員期間執行業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珉誼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取款時間,在已經京燕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京燕社區管委會)、相關委員用印,並載明取款金額之取款憑條上,分別將取款金額變造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並持之交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上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取款憑條上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京燕社區管委會之財產、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劉珉誼於取得款項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溢領金額侵占入己。

(二)劉珉誼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1日製作106 年8 月份京燕社區財務報表時,在8 月份應付未付之款項明細欄虛列編號12支出項目「退店乙裝潢保證金費用」新臺幣(下同)20,030元、編號13支出項目「大廳冷氣機費用」34,000元,再將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送予京燕社區管委會審核而行使之,致京燕社區管委會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劉珉誼共計取得54,030元,足以生損害於京燕社區管委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劉珉誼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5 日、107 年2 月5 日持106 年12月份、107 年1 月份之京燕社區財務報表,向京燕社區管委會請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項目之款項,經京燕社區管委會審核後同意支付,惟劉珉誼提領上開款項共計14,550元後,並未交予應受領款項之廠商,而侵占入己。

劉珉誼另於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利用收受裝潢保證金、管理費等款項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裝潢保證金、管理費等款項共計49,337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威駿公司、京燕社區管委會、邱榮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珉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謝嗉蘭、陳俊宏、邱榮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2340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4頁至第96頁、107 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下稱偵字第8525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107 年度偵字第9563號卷【下稱偵字第9563號卷】第4 頁至第10頁),且經證人王嘉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956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京燕社區財務報表、京燕社區管委會12月份零用金收支表、光明堂刻印配鎖收據、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京燕社區107 年第一季管理費繳款表各1 份、管理費收據翻拍照片6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7頁至第57頁、第64頁、第66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偵字第8525號卷第20頁、第24頁、偵字第9563號卷第35頁、第39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再被告先後將溢領之款項共計30萬元侵占入己,係為達業務侵占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先後將請領之款項共計14,550元、收受之款項共計49,337元侵占入己,係為達業務侵占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保全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害人陳明願予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萬元、54,030元、63,887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已償還京燕社區管委會73,887元,威駿公司亦代被告償還京燕社區管委會374,000 元,再由被告自108 年6 月起,按月償還威駿公司至少12,000元,是本院認上開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為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變造金額    │溢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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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4月5日 │163,959 元  │263,959 元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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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7月4日 │295,670 元  │395,670 元  │10萬元    │
├──┼──────┼──────┼──────┼─────┤
│3   │107年1月5日 │163,183 元  │263,183 元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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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請領月份  │請領項目              │請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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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月 │製作社區專線貼紙費用  │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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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2月 │12月份機械車位維護費用│3,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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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月  │1月份電梯保養維護費用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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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月  │更換之15水錶箱門栓費用│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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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月  │1月份機械車位維護費用 │3,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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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收受時間      │繳款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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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月間某日│代管裝潢保證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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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0月31日 │管理費- 何昆築│3,5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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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1月16日 │管理費- 羅姷麟│3,3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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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2月25日 │管理費- 許美惠│7,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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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2月25日 │管理費- 許淑華│4,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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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月6日   │管理費- 楊馥嫚│3,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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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3月10日  │管理費- 邱榮德│4,0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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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3月11日  │管理費- 朱永勇│3,6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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