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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天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天錫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萬秉程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408 巷口時,因與告訴人即行人林○祐(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刑度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30 號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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