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庭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
-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為供己施用,竟無視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之白色塊狀粉末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2之白色結晶3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3之米白色物質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4之白色物質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 (五)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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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楊庭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分別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董」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並將上開毒品放置在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之3 租屋處。
嗣經警在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之3 查扣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楊庭懿被訴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54535號鑑定書、107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7900447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25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47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第1741號卷第23至30頁、第33至44頁、第100 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6090號卷第17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起訴書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事實,而漏未爰引上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漏載,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7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 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入監前從事電腦繪圖,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 之白色塊狀粉末7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7.92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25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4700 號函覆檢品檢驗結果表各1 份在卷可參(第6090號卷第17頁、第1741號卷第109 頁)。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2 之白色結晶3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244.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33.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54535號、107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第1741號卷第104 至108 頁)。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3 之米白色物質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驗前淨重5.9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86公克,純度48%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5453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第1741號卷第105 至108 頁)。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4 之白色物質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驗前淨重1.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1公克,純度1%),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5453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第1741號卷第105 至108 頁)。
(五)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 │ 數量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 │ 7 包 │
│ │海洛因 │(編號14-20 ,含包裝袋7 個,驗餘淨重共│
│ │ │計37.92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 │ 30包 │
│ │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A3-A17、A19-A33 ,含包裝袋30個,│
│ │ │純質淨重共計233.8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 │ 1 包 │
│ │3,4-亞甲基雙氧│(編號A1,含包裝袋1 個,純質淨重2.86公│
│ │焦二異丁基酮 │克) │
├─┼───────┼───────────────────┤
│4 │第二級毒品 │ 1 包 │
│ │3,4-亞甲基雙氧│(編號A18 ,含包裝袋1 個,純質淨重0.01│
│ │苯基甲胺戊酮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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