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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撤緩毒偵字第181 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
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世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刮勺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世亮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羅世前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28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0日7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
日9 時許,在上開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7 年6 月20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 段與興農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0.55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刮勺1 支,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0.55公克,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偵查卷第8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
,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及刮勺1 支等物,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新竹
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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