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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仟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郭家慧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仟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黃仟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57、58、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 黃仟宇前於106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1月20日易科罰金為執行完畢。
㈢ 詎黃仟宇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附近某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許,在上址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壹組,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郭家慧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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