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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金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驗後總淨重柒點捌陸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貳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金木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108年5月22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5 月22日18時18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曾金木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9包(驗後總淨重共7.8673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工具針筒2 支及藥鏟1支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自87年起迄今陸續多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李佳穎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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