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
- 二、論罪科刑:
- (一)出境登記表係表明所持之人欲搭某航班離境我國之意,屬
-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5所示各文件上偽造「PHAMTHI
- (三)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
- (四)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
- (五)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 (六)被告所為上揭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二)、(三)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為求來
- (八)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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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QUE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82號、第67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QUE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上,偽造PHAMTHI NHINH之署押1枚」、第10行補充更正為「於附表編號2之出境登記表上,偽造PHAM THI NHINH之署押1枚」、(二)第11行補充更正為「在附表編號3之屏東查緝隊查緝員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偽造PHAM THI NHINH之署押4枚」、(三)第10行補充更正為「分別在附表編號4之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102年9月9日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查獲照片之照片說明欄、指紋卡片之捺印指紋欄,及於附表編號5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9月27日詢問筆錄末頁受訊問人欄,共計偽造PHAM THI NHINH之署押16枚」;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NGUYEN THI QUE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5頁、53頁、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出境登記表係表明所持之人欲搭某航班離境我國之意,屬私文書。
被告以偽造之出境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出境我國,足以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出境審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可能使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上開越南國護照之名義人。
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5所示各文件上偽造「PHAM THINHINH」之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用以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署押。
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如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出境登記表,偽造如附表編號1、2之「PHAM THI NHINH」簽名,被告各次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處,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偽造如附表編號4、5「PHAM THI NHINH」簽名及捺印,被告各次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處。
(五)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揭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為求來臺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護照遺失及填寫出境登記表而行使之,且多次以偷渡方式來台,經查獲後再度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損及被冒名者「PHAM THI NHINH」本人之利益,且不思尊重他人財產,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家鄉生活困難,為求溫飽多次冒險以偷渡方式來台、滯臺之期間、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數量、內容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未經許可入國,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其罪之宣告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PHAM THI NHINH」之簽名共22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護照遺失報案紀錄、出境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108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第32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偽簽文書 │ 主 文 │
├──┼──────┼────────┼────────────┤
│ 1 │99年4月7日 │於「護照遺失/尋 │NGUYEN THI QUE犯行使偽造│
│ │ │獲報案紀錄表」上│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偽簽「PHAM THI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NHINH」署押1枚 │仟元折算壹日。 │
│ │ │(見108年度偵字 │「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 │
│ │ │第6783號卷第37頁│表、出境登記表偽造之「 │
│ │ │) │PHAM THI NHINH」署押貳枚│
├──┼──────┼────────┤,均沒收之。 │
│ 2 │99年4月27日 │於出境登記表上偽│ │
│ │ │簽「PHAM THI │ │
│ │ │NHINH」署押1枚 │ │
│ │ │(見108年度偵字 │ │
│ │ │第6783號卷第24頁│ │
│ │ │) │ │
├──┼──────┼────────┼────────────┤
│ 3 │99年10月18日│於屏東機動查緝隊│NGUYEN THI QUE犯偽造署 │
│ │ │「詢問筆錄」上受│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詢問人處偽簽「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PHAM THI NHINH」│折算壹日。 │
│ │ │署押4枚 │詢問筆錄偽造之「PHAM THI│
│ │ │(見99年度偵字第│NHINH」署押共肆枚,均沒 │
│ │ │9522號卷第26-27 │收之。 │
│ │ │頁) │ │
├──┼──────┼────────┼────────────┤
│ 4 │102年9月9日 │於苗栗機動查緝隊│NGUYEN THI QUE犯偽造署 │
│ │ │「詢問筆錄」上受│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詢問人處偽簽「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PHAM THI NHINH」│折算壹日。 │
│ │ │署押4枚 │詢問筆錄、查獲照片、指紋│
│ │ │(見108年度偵字 │卡片及訊問筆錄上偽造之「│
│ │ │第8677號卷第4、6│PHAM THI NHINH」署名共拾│
│ │ │頁背面) │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 │於查獲照片之說明│ │
│ │ │欄上偽簽 「 │ │
│ │ │PHAM THI NHINH │ │
│ │ │」署押1枚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第8677號卷第7頁 │ │
│ │ │) │ │
│ │ ├────────┤ │
│ │ │於指紋卡片之捺印│ │
│ │ │指紋欄上捺指印10│ │
│ │ │枚(起訴書附表3 │ │
│ │ │誤載為PHAM THI │ │
│ │ │NHINH署名1枚、指│ │
│ │ │印10枚,見108年 │ │
│ │ │度偵字第8783號卷│ │
│ │ │第8頁) │ │
├──┼──────┼────────┤ │
│ 5 │102年9月27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
│ │ │察署「訊問筆錄」│ │
│ │ │上受訊問人處偽簽│ │
│ │ │「PHAM THI │ │
│ │ │NHINH」署押1枚 │ │
│ │ │(見108年度偵字 │ │
│ │ │第8677號卷第23頁│ │
│ │ │) │ │
├──┼──────┼────────┼────────────┤
│ 6 │108年6月10日│於新竹市東區關新│NGUYEN THI QUE犯竊盜罪,│
│ │11時20分許 │路22號店內,竊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一(四)所示之物│日。 │
│ │ │。 │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82號
108年度偵字第6783號
被 告 NGUYEN HTI QUE (越南籍)
53歲(民國55【西元1966】年5月12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QUE(其所涉於民國93年3月16日偽造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所涉及99年10月14日偽造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其所涉及100年7月30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部分,業經本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係越南籍人士,於93年3月間,在其越南本國,以不詳方式,取得姓名:PHAM THI NHINH、出生日期:1964年8月10日、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之越南護照1本(以不實身分申請護照部分,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並以PHAM THI NHINH名義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來臺,經實質審查獲准核發簽證後,基於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3月16日自越南搭機抵達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在我國編號
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填寫「PHAM THI NHINH」之署名後,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查驗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將「PHAM THI NHINH」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PHAM THI NHINH及移民署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涉及偽造文書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部分,業已時效完成,另為不起訴),復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2月17日經原聘雇主通知行方不明,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北縣警外000000000號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
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99年4月2日查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在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在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上,填寫「PHAM THI NHINH」之署名後,交由桃園縣專勤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PHAM THINHINH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再接續上開犯意,於99年4月22日,在桃園機場,在我國編號0000000000號出境登記表上,填寫「PHAM THI NHINH」之署名後,交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PHAM THINHINH及移民署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99年10月4日22時許,搭乘木殼船自越南國出發至臺灣地區,航行約9天後,逕行於同年10月14日凌晨某時,自屏東縣恆春鎮香蕉灣漁港旁上岸,而未經許可入國,遭查獲後先冒用「DO THI XE」之名義應訊,並於99年10月16日10時25分許,在屏東機動查緝隊,於詢問筆錄、指認照片、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三岸巡大隊通知書、夜間同意或不同意訊問切結書上,偽造「DO THI XE」名義之簽名。
(此部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其因上開案件遭查獲偽造「DOTHI XE」名義,仍亦未坦承真實身分為NGUYEN HTI QUE,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15時41分許,在屏東查緝隊查緝員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填寫「PHAM THI NHINH」之署名,足生損害於PHAM THI NHINH及檢察機關對於偵辦刑事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於100年3月17日將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仍未遭發現冒用PHAM THI NHINH之名義出境。
㈢復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越南籍女子介紹,以美金2,000元之代價,於100年7月30日,自越南國入境大陸地區某處,又於同年月31日晚間7時許,自大陸地區沿海某處搭乘不詳船隻,於同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上岸而非法偷渡入境,其後在新竹地區打工為生。嗣於
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268巷9弄前為查緝隊人員當場查獲。
(此部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業經本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其遭查獲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PHAM THI NHINH」之名義,於遭查獲時起至102年9月27日10時20分許間,分別在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本署偵查庭,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PHAM THI NHINH」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PHAM THI NHINH」及警察檢察機關對於偵辦刑事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移民署於102年12月12日將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仍未遭發現冒用PHAM THI NHINH之名義出境。
㈣又於103年2月15日先以探親以目的來台後滯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展示架上陳列販售之偏光兒童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丹寧系列大腸束1只(價值105元)、柔光晨露無暇美肌粉底液2瓶(價值938元)、多效空氣感面霜1瓶(價值1,099元)(已發還)放入隨身提袋內,僅就其他物品結帳後即離開結帳區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嗣NGUYEN THIQUE離去時適觸發防盜門警鈴為該店副店長劉建甫發現攔阻而查獲。
二、案經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 NGUYEN THI QUE 於警│坦承全部犯行。 │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二)│99 年 4 月 22 日出境登記│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有│
│ │表內政部移民署 108 年 7 │冒用 PHAM THI NHINH 名義│
│ │月 11 日所函覆之移署北字│辦理護照遺失及出境之行為│
│ │第 0000000000 號函及護照│。 │
│ │遺失登記表。 │ │
├──┼────────────┼────────────┤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99 年│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有│
│ │度偵字第 9522 號卷宗及該│偽造 PHAM THI NHINH 署押│
│ │案不起訴處分書。 │之行為。 │
├──┼────────────┼────────────┤
│(四)│本署 102 年度偵字第 8677│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有│
│ │號卷宗。 │偽造 PHAM THI NHINH 署押│
│ │ │之行為。 │
├──┼────────────┼────────────┤
│(五)│告訴代理人劉建甫於警詢中│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全│
│ │之指訴。 │部犯罪事實。 │
├──┼────────────┼────────────┤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竊│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盜犯行之事實。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 │
│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 1 │ │
│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
│ │圖及遭竊商品照片 8 張、 │ │
│ │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為達冒用「PHAMTHI NHINH」名義,接續於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出境登記表之文件,偽造「PHAM THI NHINH」之簽名,被告上揭各次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為達冒用「PHAM THI NHINH」名義,分別在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本署偵查庭偽造「PHAM THI NHINH」之簽名,被告上揭各次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偽造之「PHAM THI NHINH」簽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偏光兒童眼鏡1副、丹寧系列大腸束1只、柔光晨露無暇美肌粉底液2瓶、多效空氣感面霜1瓶等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7、216、210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
│ │ │ │數量 │
│ │ │ │ │
├───┼──────┼─────┼──────┤
│1 │中部地區巡防│「受詢問人│「 PHAM THI │
│ │局苗栗機動查│」欄 │NHINH 」署名│
│ │緝隊 102 年 │ │、指印各 2 │
│ │9 月 9 日詢 │ │枚 │
│ │問筆錄 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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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查獲照片 │照片說明欄│「 PHAM THI │
│ │ │ │NHINH 」署名│
│ │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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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PHAM THI │
│ │ │位 │NHINH 」署名│
│ │ │ │1 枚、指印 │
│ │ │ │10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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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署 102 年 │筆錄末頁受│「 PHAM THI │
│ │9 月 27 日訊│訊問人欄 │NHINH 」署名│
│ │問筆錄 │ │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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