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672,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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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3 號、第1072號、第1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修志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編號2 、3 主文欄所載。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毒偵1175卷第26頁)」、「被告彭修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彭修志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8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此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均已向警員表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上開施用毒品之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

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 所示犯行於查獲當日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108 年7 月10日偵訊時所述略有出入,惟尚不妨礙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願受裁判之真意;

又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雖均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但自首之效力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

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5 月,並於108 年1 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107 年12月6 日)係在上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確定前,期間被告又無其他裁判確定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 支及夾鏈袋3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刮勺2 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1175卷第6 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共7 支,均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毛重0.33公克),雖據被告供稱為甲基安非他命,惟未送鑑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佐證上開白色晶體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彭修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欄一、(一)所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彭修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欄一、(二)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
│    │                │壹支及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彭修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欄一、(三)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刮勺貳│
│    │                │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彭修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修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2月6日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城市花園」汽車旅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7年12月7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5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城市花園」汽車旅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年5月13 日14 時許,警方獲報有民眾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時未結帳,遂派員前往上址查處,當場在彭修志左邊口袋扣得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支、夾鏈袋1包;
另在住宿之308號房內扣得夾鏈袋1 包;
在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包,復於同日16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6月2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城市花園」汽車旅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在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 公克)、刮勺2 支、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橫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修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東10724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東107246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A-139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 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39號)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6 月2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10804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J108047號)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吸食器2組、夾鏈袋9包、夾鏈袋3包、刮勺2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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