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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智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光洌
被 告 福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彭金福
被 告 葉宏文
黃啟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被 告 笙鑫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李靆鎂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 告 劉諺叡
被 告 崧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連沛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68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 號、第5623號)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黃志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㈡李光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㈢智翔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㈣彭金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㈤福達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㈥葉宏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㈦黃啟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㈧劉諺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㈨笙鑫土木包工業之受雇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㈩連沛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崧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龍昌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黃志堯,因湯仕祺、湯筱薇(其等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嫌,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在案)經時任北埔鄉鄉長之姜良明(姜良明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嫌,業因其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168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 號、第5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該公所將辦理之104 年度「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一次就要成功,乃受其等聯繫請託配合辦理該工程相關事務,是黃志堯等除於104 年2 月10日該工程公開招標前某日,已赴經營特殊規格燈具之「正盟電業社」,向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戴勝宇訂購以不詳方式洩漏、符合北埔鄉公所上開將採購工程規格之特殊規格燈具外,湯仕祺等並於前揭工程尚未決標即104 年2 月16日前某日,即先行派員至北埔鄉入口廣場等地施作該等燈具之水泥基座:湯仕祺、湯筱薇及黃志堯等3 人,又為避免前揭採購工程因參與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即與本無投標意願之智翔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光洌、福達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彭金福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志堯、李光洌與彭金福,於同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分別備妥投標相關文件後,將該等文件或公司之大小章交予湯筱薇,再自行或由湯筱薇辦理該採購案之電子領標,惟由湯筱薇自己決定3 家廠商之投標標價,並安排、進行後續各廠商之投標事宜,形式上營造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北埔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維凡陷於錯誤,誤信投標廠商已達3 家而仍於104 年2 月16日開標,並由龍昌水電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得標承攬該工程,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黃志堯於龍昌水電工程行得標當日即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許,即親赴「正盟電業社」拿取先前已訂購之特殊規格燈具,並於當日、同年月17日、18日均派工前往指定地點,在先前已施作之水泥基座上繼續施工及安裝燈具,是該採購案之造型燈具早於104 年2 月17日7 時許即幾近完工,並可正常使用,黃志堯遂不知如何登載該採購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遂請託湯筱薇以「龍昌水電工程行」名義製作不實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日報表」,經湯筱薇應允後,其等竟與得標前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之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之配合人員葉宏文、工程員黃啟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湯筱薇於104 年2 月17日至同年4 月間之不詳時間、地點,代黃志堯以逐項分次完成約定數量之方式,將不實之「施工日期」、「本日完成」比例、「累計完成」比例、「施工項目」之「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等等事項登載在黃志堯業務上應作成之前揭「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日報表」,,再由湯筱薇送交予葉宏文等,而葉宏文、黃啟達明知其等並未依契約規定實際監造,且前揭「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文書並非真實,亦接續在其等業務上所掌管之「監工日誌」、「公共工程監工報表」上,配合黃志堯、湯筱薇等,依前揭不實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日報表」,逐一在各該日期之「實際進度」、「工程進行情況」、「監督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監造」等欄位,為相應不實事項之登載,並由黃啟達在「監工日誌」覆核欄位蓋用蔡逸勳之職章,嗣於104 年4 月間某日,黃啟達持該等文件向北埔鄉公所人員陳維凡辦理請領設計監造費用而共同行使之,使陳維凡依上述不實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日報表」、「監工日誌」、「公共工程監工報表」進行結算,均足以生損害於北埔鄉公所對於工程監造驗收、結算審核之正確性。
㈢湯仕祺105 年12月15日前某日獲悉北埔鄉公所將辦理「105年第四季各村小型工程」之公共工程採購案,為使仕齊公司能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乃自行或指示湯筱薇分別於該案開標前之105 年12月23日16時21分許、105 年12月26日13時19分許聯繫本無投標意願之笙鑫土木包工業之受雇人劉諺叡(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為李靆鎂,為劉諺叡之妻)、崧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連沛琳配合辦理,其等乃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諺叡、連沛琳提供笙鑫土木包工業、崧豪公司之大小章或各該資格文件予湯筱薇,再由湯筱薇持前述笙鑫土木包工業、崧豪公司之大小章分別製作投標資料(惟刻意未檢附笙鑫土木包工業納稅證明),且由其自行決定3 家廠商之投標標價,並分別於該標案截止投標前之105 年12月27日8 時50分、8 時57分、8 時59分許,各攜仕齊公司、崧豪公司、笙鑫土木包工業之該案投標資料至北埔鄉公所投標,形式上營造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北埔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投標廠商已達3 家而仍於同日開標,並由仕齊公司以101 萬元得標承攬該工程,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
政府法採購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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