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7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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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松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劉佳紋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翁松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翁松慶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所有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劉佳紋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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