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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豪
陳昱穎
周士凱
陳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0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豪、周士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均免訴。
陳昱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陳家輝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昱穎、曾翊豪、陳家輝、周士凱(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4 人)於民國107 年間中旬開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方哥」與徐志瑋為首謀,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昱穎擔任收水,曾翊豪擔任車手頭角色,陳家輝、周士凱則擔任車手,並聽從曾翊豪之指示,於提領款項後上繳曾翊豪,曾翊豪再上繳陳昱穎,陳昱穎再上繳至徐志瑋及綽號「方哥」等人。
上開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廖美怡,佯稱為警官林文華、陳永發等公務員,謊稱廖美怡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廖美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廖美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末3 碼為608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廖美怡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陳昱穎保管。
㈡陳昱穎復將上開廖美怡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交予曾翊豪,曾翊豪再將該提款卡於107 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哈蜜瓜汽車旅館交予陳家輝,陳家輝再搭乘周士凱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由陳家輝持卡下車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沐庭門市ATM 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復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博愛郵局ATM 提領2 萬元得手後,2人再回到上開汽車旅館,將12萬元贓款交予曾翊豪,曾翊豪再將該12萬元交予陳昱穎,陳昱穎再聽從徐志瑋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將12萬元贓款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男子。
㈢因認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陳家輝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陳家輝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因未經另案判決,故本院均另行審結,詳下述)。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
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4 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2174 、12675 、1279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公訴及以107 年度偵字第12806 號、108 年度偵字第966 、2221、2222、2279、2555、2558號追加起訴(下稱另案起訴),而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5 、239 、264 號判決審理(下稱另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範圍及內容:1.被告4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陳家輝於107 年中旬某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決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方哥」之成年男子、徐志瑋為首謀,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由陳昱穎擔任收水,曾翊豪擔任車手頭,周士凱、陳家輝則擔任車手,並聽從曾翊豪之指示於提領款項後上繳曾翊豪,曾翊豪再上繳陳昱穎,陳昱穎再上繳至徐志瑋及「方哥」。
2.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對廖美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部分(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敘及陳家輝):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由詐欺機房內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廖美怡,自稱為警官林文華、陳永發,謊稱廖美怡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廖美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廖美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帳號末3 碼為608 ,即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陳昱穎保管,陳昱穎再將其所保管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翊豪,曾翊豪再於107 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0 號佳緹汽車旅館內,將上開廖美怡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鎮峰及周士凱,該2 人再搭乘不知情之邱柏仁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往新竹市○○路00號中信銀行東新竹分行提款機,由蔡鎮峰下車進入銀行,於107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41分許,從廖美怡所有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1萬5,000元得手。
3.前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本院另案審理後,就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上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陳家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判處有罪在案,其中曾翊豪、周士凱、陳家輝部分並均已確定,陳昱穎部分則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另案起訴書、本院另案判決書及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4 人之犯罪事實,與上揭另案起訴、審理之部分,除陳家輝對廖美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外,均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
而本案檢察官就詐欺部分,雖係起訴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係於「107 年10月27日」與陳家輝共同自廖美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與本院另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車手蔡鎮峰係於「107 年11月3 日」前往ATM 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兩者之時間有異,然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廖美怡上開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後,共同再分別至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廖美怡金錢,而再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行為,因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意係要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殆盡,但因有每日提領上限,故須分日為之,然究其犯意仍屬單一,復係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車手提款「時間」雖與另案起訴、審理之部分不同,仍應當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案之此部分起訴內容,即應為另案起訴、審理之範圍效力所及。
㈢準此,本案檢察官起訴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陳家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屬重複起訴,其中曾翊豪、周士凱、陳家輝之部分並均已經另案判決確定,陳昱穎部分則現在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曾翊豪、周士凱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及陳家輝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諭知免訴判決。
就陳昱穎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則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㈣至陳家輝本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因未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亦未經本院另案判決審判,本院爰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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