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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展與邱啟軒、李晉賢等人(均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共同加入林志鴻、邱啟銘等為首而組成具持續性、分工明確、以詐欺牟利為宗旨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鴻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指揮成員,被告劉明展、邱啟銘等人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收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邱啟軒、李晉賢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嗣由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 108年1月8日13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華佯稱:其子「莊旻翰」因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遭人帶走,需提領款項交付後,始會放人云云,使被害人陳美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2分許、13時54分許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南進路郵局」,以 ATM提款6萬元、5萬元後,再將11萬元現金及2個價值1萬元之戒指放至屏東縣○○鎮○○巷00號「潮州東隆宮」之金爐內;
莊啟軒旋前往「潮州東隆宮」拿取11萬元現金及 2個金戒指等贓物,再於同日18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快樂連線網咖」外,交予其上游「車手頭」被告劉明展收取及領取 6%報酬;
被告劉明展再將現金及金戒指繳回上游林志鴻,而領取 4千元報酬。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與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322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24號)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有 1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次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73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 1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被告劉明展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8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為 1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被告劉明展、林志鴻、邱啓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於10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 108年8月6日宣示判決等情,有本院辦案進行事項資料 1份在卷可參。
公訴人於上開案件宣示判決後之108年9月17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德仁108偵7721字第 108903364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足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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