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869,2020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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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建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建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3、14日,向秦暄屏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GOOGLE PLAY 商店帳號、密碼,並向秦暄屏佯稱會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帳單云云,致秦暄屏陷於錯誤,而同意姜建宇以上開門號綁定之GOOGLE PLAY 商店帳號,購買網路遊戲之點數,姜建宇因而免於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秦暄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姜建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秦暄屏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0555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108 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遠傳電信107 年7 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證人秦暄屏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6,616 元之點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時間          │消費金額│
├──┼──────┼───────┼────┤
│1   │107年6月13日│晚上10時19分許│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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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6月13日│晚上10時26分許│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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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6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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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6月14日│凌晨2時2分許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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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6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 │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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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6月14日│凌晨4時9分許  │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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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6月14日│凌晨4時37分許 │1,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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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6月14日│凌晨5時11分許 │1,050元 │
├──┼──────┼───────┼────┤
│9   │107年6月14日│凌晨5時17分許 │525元   │
├──┼──────┼───────┼────┤
│10  │107年6月14日│凌晨5時28分許 │1,050元 │
├──┼──────┼───────┼────┤
│11  │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13分許 │1,050元 │
├──┼──────┼───────┼────┤
│12  │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41分許 │525元   │
├──┼──────┴───────┴────┤
│合計│                              6,6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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