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89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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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36、603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82.55公克,驗餘合計純質淨重約80.64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1.52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范振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載為5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小林」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合計純質淨重80.64 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之居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未久並自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1 次施用量,而在相同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范振煌並扣得其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82.55 公克,驗餘合計純質淨重約80.64公克)及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1.52公克)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8 偵6036卷【下稱偵卷一】第6-8 、37-38 頁、院卷第51、59頁),且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08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0、14-15 、20、22-25 、70-71 、78-80 、86-8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未記載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此與業經起訴者具有一罪關係之部分加以補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號、98年度審易字第88號、98年度聲字第1485號),於106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觸犯國家所定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禁止規範,而以此行為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然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此等行為已因而外溢而具體產生他人法益的進一步侵害風險前,本院認為單純施用毒品行為之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抽象,國家刑罰權對此行為之發動應因而有所節制,然就一併所涉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外流風險極高,對社會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已屬顯然,故此部分則不應過於輕縱;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應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案發前有相關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82.55 公克,驗餘合計純質淨重約80.64 公克)及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1.52公克),分別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分別於各該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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