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937,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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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36 、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呂明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搬運以不詳方式所非法取得業經鋸切之貴重木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重量分別為15公斤、2.5 公斤及18公斤,合計重量為35.5公斤,合計山價為新臺幣【下同】7 萬1000元),並放置在該租賃小客車內。

嗣於107 年4 月3 日21時50分許,呂明璿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正興,違規停車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呂明璿正搬運上開貴重木臺灣肖楠樹材原木時,為警察覺有異乃上前盤查,經呂明璿同意後搜索,當場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貴重木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業經具領發還),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呂明璿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7 年4 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駕駛其向不知情綽號小雪之友人所借用登記在不知情之陳顏興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以不詳方式所非法取得業經鋸切之貴重木臺灣肖楠樹材原木18塊(重量分別為26公斤、4 公斤、2 公斤、3 公斤、2 公斤、1.5 公斤、1.5 公斤、1 公斤、1 公斤、1 公斤、0.7 公斤、0.6 公斤、0.4 公斤、0.4 公斤、0.3 公斤、0.5 公斤、0.4 公斤、0.5 公斤,合計重量為46.8公斤,合計山價為9 萬3600元),並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內。

嗣於107 年4 月30日11時20分許,呂明璿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停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車輛一直發動中未熄火,為警察覺有異乃予以盤查,經呂明璿同意後搜索,當場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前開貴重木臺灣肖楠樹材原木18塊(亦經具領發還),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呂明璿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訴字第937 號卷第41、42、116 至12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明璿固不否認有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搬運前揭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並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暨其有駕駛登記在不知情之陳顏興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前開臺灣肖楠樹材原木18塊,並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這次被查獲之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及18塊都是我在107 年1 月間某日同1 天在大溪橋下的河床那邊撿到的,當時我是開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去大溪橋下撿石頭,看到有人在那邊,對方看到我就離開,我過去才知道河床上有這些原木,應該是那個人留在那邊的,我就自己1個人花了1 個多小時去撿回這些原木,大大小小應該撿超過20塊,我有拿去清洗,我撿回來後就放在家裡,擺著好看,以及聞那個香味。

這2 次查獲我的是同1 個警察,因為第1 次被查獲臺灣肖楠3 塊時,警察沒有去我家裡搜索,所以第2 次被查獲時,警察說筆錄不能這樣子做,因此筆錄內容才會寫成我是在不同時間撿到這些臺灣肖楠樹材原木云云。

(二)經查: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課員陳子耕於警詢時證述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所扣得係國家公告貴重木臺灣肖楠3 塊,重量分別為15公斤、2.5 公斤及18公斤,總重35.5公斤,價值約7 萬餘元,均是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

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所扣得亦係國家公告貴重木臺灣肖楠18塊,重量分別為26公斤、4 公斤、2 公斤、3公斤、2 公斤、1.5 公斤、1.5 公斤、1 公斤、1 公斤、1 公斤、0.7 公斤、0.6 公斤、0.4 公斤、0.4 公斤、0.3 公斤、0.5 公斤、0.4 公斤及0.5 公斤,總計46.8公斤,研判價值共9 萬3600元,均是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等情明確(見偵字第11117 號卷第16、17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李世勳及李世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於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因見被告在搬東西有異故予以盤查,發現被告在搬木頭,並查扣被告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所搬運之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

及於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因見被告違規停車故予以盤查,查扣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所搬運之臺灣肖楠樹材原木18塊之查獲過程等情綦詳(見訴字第937 號卷第98至115頁),且為證人陳正興於警詢時證述於107 年4 月3 日21時50分許,被告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車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搜索後當場在該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貴重木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等情甚明(見偵字第11117 號卷第13、14頁),復為被告坦承確有於107 年4 月3 日21時50分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正搬運貴重木臺灣肖楠樹材原木時,為警搜索後當場在前揭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上開貴重木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

暨有於107 年4 月30日11時20分許,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搜索後當場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上開貴重木臺灣肖楠樹材原木18塊等情不諱,此外,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107 年4 月3 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共5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107 年4 月30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共22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8 月10日竹政字第1072211842號函1 份及所附被害告訴書、查獲位置圖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桃園市大溪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會勘紀錄、檢尺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暨照片5 幀、107 年8 月10日竹政字第1072211841號函1 份及所附被害告訴書、查獲位置圖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桃園市大溪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檢尺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暨照片19幀、107 年11月20日竹政字第1072212629號函1 份及所附扣案臺灣肖楠樹材原木之照片119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117 號卷第22至26、29、31、32、34、39頁、偵字第13148 號卷第19至26、28、30至34頁、偵字第10018 號卷第12至19頁、他字第6209號卷第1 至11頁、他字第6210號卷第1 至12頁)。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課員陳子耕於警詢時已證述臺灣肖楠多生長於國有林班地,大溪橋下顯然無法撿拾等情甚詳(見偵字第11117 號卷第16、17頁),復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士黃文韡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被告辯解這2 批被查獲的木材都是漂流木,有何意見?)漂流木的特徵為有夾雜河沙跟細沙,且跟石頭碰撞,會有裂縫跟裂痕等擦撞痕,但這2 次查獲的木材當中,並無漂流木的特徵出現。

(扣案的這2 批木材是何種類?)均屬臺灣肖楠。

扣案物上有明顯鍊鋸切痕,且是新切的,不會很久。

屬於臺灣肖楠根株材部分,如4 月30日查獲的編號1 相片有夾雜石頭,表皮雖然有簡單的清理,但還是帶有森林腐植質部分,可以判斷出是從山裡出來的。

編號9 相片第1 張上頭有其它附生植物的鬚根,所以這些特徵可以證明不是漂流木,且是從森林來的。

編號10相片也是有腐植質,從以上說明可以確定扣案木頭是從山裡面鋸下來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37 號卷第31、32頁),復有前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11月20日竹政字第1072212629號函1 份及所附扣案臺灣肖楠樹材原木之照片119 幀等在卷可憑。

則依前揭證人等所證述內容佐以扣案臺灣肖楠樹材原木之外觀狀態可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所搬運之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所搬運之臺灣肖楠樹材原木18塊等顯非在大溪橋下漂流而能為被告撿拾而得至明。

再者被告辯述斯時有人在該處,因見到被告所以離開,這些原木應該是那個人所留下,被告自己1 人花了1 個多小時撿回這些原木,大大小小應該有超過20塊等情苟係為真,則被告所陳述此原木的所有權人又豈有可能僅見到被告1 人出現就隨即離去,反任由被告在該處獨自1 人搬運這些有價值之原木長達1 個多小時後離開,該人卻完全不出面干預?益徵被告所辯實乃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甫於本案查獲前之107 年2 月27日19時起至翌日(即28日)凌晨期間,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林道產業道路0.5 公里處之竹東事業區第140 國有林班地(即新竹縣○○鄉○○○段00地號)內,竊取已鋸切成塊之重量105 公斤、山價12萬6000元之臺灣肖楠樹材1 塊後搬置在鋁製運架上,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運下山,因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遭該案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嗣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併科罰金138 萬6000元,於109 年3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第937 號卷第137 至141 、160 、161 頁),被告於上揭案件中所竊取亦係臺灣肖楠,犯罪時間相距本案僅1 月餘,顯然被告為本案2 次犯行斯時,對於使用車輛所搬運者係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此節知之甚詳,被告確具有搬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而使用車輛之犯意及犯行,彰彰明甚。

⑵又查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在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地點為警搜索並扣得前揭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後,其於警詢時係供述:我於107 年1 月初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溪橋下下游河床,(經警提示)GPS 座標定位:X座標:278531,Y座標:0000000 ,撿拾貴重肖楠木3 塊。

我是徒手撿拾,只有我1 人撿拾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1117 號卷第9 、10頁),另帶同警方前往所供述地點勘查及定位結果,該處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大溪橋橋下,座標為X:278531、Y:0000000 處等情,有指認照片2 幀及107 年4 月4 日會勘紀錄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11117 號卷第33、35頁);

又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地點為警搜索並扣得前揭臺灣肖楠樹材原木18塊後,其於警詢時則係供述:我於107 年3 月初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溪橋下下游河床,(經警提示)GPS 座標定位:X座標:278537,Y座標:0000000 ,撿拾貴重肖楠木18塊。

我是徒手撿拾,只有我1 人撿拾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3148 號卷第10頁),另帶同警方前往所供述地點勘查及定位結果,該處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大溪橋橋下,座標為X:278537、Y:0000000 處等情,亦有指認照片2 幀及107 年4 月30日之會勘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148 號卷第27、29頁),則綜觀被告2 次經警查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其所供述取得扣案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之時間為107 年1 月初,取得扣案臺灣肖楠樹材原木18塊之時間則為107年3 月初,顯見並非同一日且間隔長達近2 月;

又被告2次被警查獲後其親自帶同警方前往所供述分別撿拾扣案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及18塊之地點,經實地勘查並定位結果,二處座標不同,顯見亦非同一地點,凡此種種,更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述2 次被警方查獲並扣得之臺灣肖楠樹材原木是同日一次在大溪橋下撿拾而得等語,完全不同。

被告雖又辯稱警詢時會如此供述係因其2 次都是被同1個警察查獲,第1 次被查獲時,警察沒有去其家裡搜索,所以第2 次被查獲時,警察說筆錄要寫成是不同時間撿到這些臺灣肖楠樹材原木才可以云云;

惟證人即查獲警員李世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並無此事等語甚明(見訴字第937 號卷第109 、110 頁),暨證人即查獲警員李世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4 月3 日當時被告有無表示一共撿拾多少塊肖楠?)我們當下看到就是這樣,他沒有說他別處還有肖楠。

(被告有無說此次18塊肖楠與上次的3 塊,其實是同1 天撿的?)沒有。

(被告有無跟你們說21塊肖楠是同1 天撿拾,但你們說要分成二個時間撿拾才可以?)沒有,這怎麼可能,我們怎麼可能會做這個會丟工作的事。

4 月30日會查獲被告也是在巡邏時遇到。

第1 次當下看到3 塊也沒問他什麼就是那3 塊,之後又在他不同的車子上再查獲到18塊,我們才知道他還有18塊,我們怎麼會在4 月3 日就會知道4 月30日會發生什麼事,也不能預料他家還有。

(4 月30日你們查獲被告時,他有無說實際上21塊是同一天撿到的?)沒有,他完全沒有提過等語明確(見訴字第937 號卷第112 至115 頁),而證人李世勳及李世安既原與被告並不相識,先後2 次查獲被告分別係緣於被告駕駛車輛有違規停車及搬東西或一直發動未熄火之情形是以均認為有異而予以盤查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證人即查獲警員李世勳及李世安均無故意虛構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

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即警員李世勳當庭對質時所供述:(4 月3 日你既然坦承有其他東西,為何你不帶我們去你家查獲其他東西,為何要等到4 月30日?)我被抓時才跟你們講說這東西就是那1 天撿的等情(見訴字第973 號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於107年4 月3 日第1 次為證人李世勳及李世安查獲時並未供述其除扣案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以外尚有其他臺灣肖楠樹材原木放置在其住處或他處等情,而證人李世勳及李世安斯時係在被告所駕駛並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從而證人李世勳及李世安帶同被告至其自述地點勘查並定位而調查外,未至被告之住處搜索一節,亦難謂有何疏失,如此又豈會有被告所辯警方因自認於107 年4 月3 日查獲被告時未至其住處實施搜索乃有疏失是以甘冒瀆職之風險而要求被告虛偽供述係分2 次撿拾扣案之臺灣灣肖楠樹材原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臺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呂明璿於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時地搬運並為警查獲之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及18塊,均無經河水衝撞撕裂之痕跡,亦無夾雜砂石等跡象,且有鋸切痕跡,顯非在大溪橋下漂流而能為被告撿拾而得,足見確為盜伐之樹材原木,屬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得之贓物。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臺灣肖楠業經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同條第3項所定之貴重木。

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樹材原木均屬臺灣肖楠等情,有前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8 月10日竹政字第1072211842號函1 份及所附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107 年8 月10日竹政字第1072211841號函1 份及所附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以車輛搬運臺灣肖楠之行為,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呂明璿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在卷,而被告於107年4 月3 日為警查獲地點係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斯時被告正在搬運樹材原木,且經警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塊;

暨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為警查獲地點係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復經警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臺灣肖楠樹材原木18塊;

顯見被告遭查獲地點均非林地,且均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鋸切或竊取臺灣肖楠所用工具,又被告所供述係在大溪橋下撿拾而得前開扣案之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及18塊一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以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而被告確有使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搬運贓物即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

暨有使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贓物即臺灣肖楠樹材原木18塊,故均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是以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訴字第937 號卷第133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07 年2 月27日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而經警查獲,竟不知悔悟,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分別於107 年4 月3 日及107 年4 月30日再為本案2次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是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本案2 次所搬運臺灣肖楠之數量、價值、被告犯後飾詞辯解,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2 個姐姐、1 個妹妹等家人、已婚、有2 名未成年女兒分別由妻子及母親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

又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被告搬運之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及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被告搬運之臺灣肖楠樹材原木18塊,山價各為7 萬1000元及9 萬3600元等情,有前述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2 份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2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第6209號卷第10、11頁、他字第6210號卷第11、12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衡諸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部分,均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1倍為適當,故各併科罰金為78萬1000元及102 萬9600元,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3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暨定其應併科罰金180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因罰金總額折算已逾1 年之日數,是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

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搬運前開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快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為被告所承租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1117 號卷第8 、39頁),該車輛既係被告向快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顯見該車輛所有人對於被告以該車從事本案犯行當一無所知;

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搬運前開臺灣肖楠樹材原木18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向綽號「小雪」之友人所借,其偶爾會向該友人借車,此次案發當時亦係其向該友人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頁),該車輛既係被告向綽號「小雪」之友人所借用,查獲當時該友人及登記名義人陳顏興均未在場,亦無證據證明該友人或車輛所有人對於被告以該車從事此部分犯行有所知悉,本院認倘若分別宣告沒收上揭租賃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車,對犯罪預防並無助益,且對於該無辜第三人即上揭租賃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所有人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臺灣肖楠樹材原木3 塊及18塊,均已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之課員陳子耕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4頁、偵字第13148 號卷第25、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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