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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維
陳玟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01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岳維、陳玟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岳維與被告陳玟秀為夫妻關係,被告陳玟秀係新竹市竹蓮國小附設幼稚園(下稱竹蓮幼稚園)之教師。
其二人明知郭蘊琴之父親郭長清住家電話00-0000000號碼(裝機地址:新竹市○○路○○○○○○住○○○0000000000號碼(裝機地址:新竹市東南街),係竹蓮幼稚園之學生家長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竟因欲干擾郭蘊琴到陳玟秀與案外人姜義浩間之刑事詐欺案件出庭做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超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8 分許,由被告張岳維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將前述個人資料即二支電話號碼,於電話中提供給與郭蘊琴有房屋租金民事糾紛之葉福錦(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告知葉福錦有關郭蘊琴之姊郭蘊玲係公務員,家中有違建等資訊,使葉錦福得於翌日即7 月16日13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郭蘊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號碼為葉福錦原所知悉),向其恫稱:有人告訴我,你跟別人也有不動產糾紛,你的姐姐郭蘊玲是公教人員,但是房屋有違建的問題,那個不具名的人要我出庭作證,你郭蘊琴不給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也沒關係,總之下禮拜就走著瞧好了,反正只到這個星期六,什麼都不用再談了等語;
復於7 月17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號給郭長清,要脅其交出20萬元,否則會聯合他人來整郭家等語(其間葉福錦另有打電話至00-0000000號,惟因該號碼業經停止使用,故未能通話),均足以生損害於郭蘊琴與郭長清。
嗣郭蘊琴佯應允付款,而在付款時報警當場逮捕葉福錦,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岳維、陳玟秀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岳維、陳玟秀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郭蘊琴、葉福錦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岳維、陳玟秀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被告張岳維、陳玟秀辯稱略以:我們並未自竹蓮幼稚園處蒐集、利用00-0000000、00-0000000○市話之個人資料,且張岳維僅有從漢華中醫診所處知悉00-0000000此一市話後告知葉福錦等語。
經查:
(一)證人郭蘊琴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爸爸郭長清住家電話00-0000000號碼跟妳住家電話00-0000000號碼在何種情況妳有提供給哪些單位?)我兒子、女兒讀幼稚園時並沒有參加任何安親班、補習或是學才藝,所以我唯一會留的只有學校」、「(問:所以妳一直認為住家電話00-0000000號碼跟住家電話00-0000000號碼除了妳小孩在念新竹市東區竹蓮國小附設幼稚園時曾經填載過,並沒有在其他任何單位填載過這兩支室內電話?)我印象中是如此」、「(問:依你所述,被告透過不法方法取得個人資料的部分,應該只有你父親的住家電話,是否如此?)…除了竹蓮國小幼稚園或小學部我有留這支電話外,沒有在其他地方留過…」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106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進而依此認上開二市話係由被告陳玟秀自竹蓮幼稚園之學生家長資料中提供予被告張岳維使用等情,然證人郭蘊琴上揭所述,僅係其片面之詞,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且證人郭蘊琴於92、94、98年間向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時亦曾留存上開二市話作為聯絡方式,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則證人郭蘊琴上揭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郭蘊琴前揭證述內容,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張岳維、陳玟秀確係自竹蓮幼稚園處蒐集、利用00-0000000、00-0000000○市話之個人資料,而援為被告張岳維、陳玟秀有罪之證據。
(二)證人葉福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二市話均係張岳維告訴我的,我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1 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但未接通,另外於103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5 分為警逮捕前,亦有以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與郭長清對話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第105 頁至第122 頁);
惟其於另案偵訊時又稱:張岳維僅有告訴我郭蘊琴父親使用之00-0000000等語(見他卷第13頁、第36頁),稽之證人葉福錦就被告張岳維有無告知00-0000000等本案重要之點,前後證述多次反覆變異其詞,是否全然可採,即非無疑。
又依證人葉福錦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其於103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5 分為警逮捕前,並無以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與證人郭長清對話,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其於103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號給證人郭長清,要脅交出20萬元,否則會聯合他人來整郭家一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至第25頁),則證人葉福錦上揭陳述既與客觀事證相悖,自難徒憑證人葉福錦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採為不利被告張岳維、陳玟秀之認定。
(三)證人郭蘊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00-0000000之申租人是我哥哥、裝機地址係在新竹市南大路,實際使用人係我父親;
00-0000000裝機地址係在新竹市東南街、使用至96年9月左右,之後我搬家至新竹市公道五路就停用該市話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第81頁、第125 頁至第127頁),核與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106 年11月20日新服字第1060000426號函文顯示:00-0000000自90年11月8 日迄今之申租人係證人郭蘊琴之胞兄郭任孜、裝機地址係在新竹市南大路;
00-0000000於96年9 月19日退租,之後自97年3 月6 日起之申租人係訴外人陳儀龍、自98年7 月29日起裝機地址係在新竹市東大路一情相互吻合(見106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第86頁),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岳維、陳玟秀於103 年7 月15日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之時,上開二市話均非證人郭蘊琴所申租或使用。
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認為「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現行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性質。
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由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就個人資料之定義及立法理由可知,個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論是以直接方式或間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方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
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某一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方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準此而言,00-0000000、00-0000000等市話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聯絡方式」,然其性質為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依上開說明,在無其他資料可供連結比對之情形下,單純之聯絡方式,並不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亦即並無法僅憑該市話而識別市話申租人或使用者為證人郭蘊琴,此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岳維、陳玟秀於103年7 月15日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之時,上開二市話均非證人郭蘊琴所申租或使用自明,要難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責相繩。
(四)被告張岳維、陳玟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郭蘊琴、葉福錦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張岳維、陳玟秀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張岳維、陳玟秀有公訴意旨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張岳維、陳玟秀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張岳維、陳玟秀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張岳維、陳玟秀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應認為被告張岳維、陳玟秀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張岳維、陳玟秀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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