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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必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秦樹人(另經本院判決在案)認告訴人饒天成在7 、8 年前某訴訟案件中,藉機詐騙其父親錢財,遂對於告訴人懷恨在心,適於民國94年11月26日晚上8 時許,秦樹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必恆、共犯翁廣臺及李溪德(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在新竹市區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巧遇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等候紅綠燈,秦樹人竟攔停告訴人之車輛,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到新竹市西大路附近某處騎樓下,秦樹人即向告訴人責問為何詐騙其父親錢財,並要求賠償損失,惟告訴人認並無積欠秦樹人債務,雙方隨即發生拉扯,秦樹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唇瘀傷及裂傷等傷害,隨後秦樹人與被告羅必恆、翁廣臺及李溪德4人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秦樹人將告訴人強行推入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被告羅必恆、翁廣臺、李溪德隨即進入上開車輛而坐在後座,由秦樹人駕駛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在新竹市區繞行10餘分鐘,被告羅必恆於車上以手拍打告訴人後腦部,秦樹人則再度向告訴人要求交付賠償金額,嗣經雙方議價,秦樹人同意將債務金額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立即籌款,惟告訴人表示並無現金可資交付,秦樹人即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尋覓保證人,告訴人只得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昔日軍中同袍曹君豪聯絡電話,由秦樹人與曹君豪約定在曹君豪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前馬路見面後,旋由秦樹人駕車,搭載被告羅必恆、翁廣臺、李溪德及告訴人,將告訴人押往曹君豪住處。
嗣行至上址,秦樹人初未將車輛熄火,僅臨時停靠路邊,並持續坐在駕駛座,見曹君豪出現乃搖下車窗,以告訴人詐騙其父親金錢,需償還100萬元債務為由,要求曹君豪為告訴人擔任保證人,告訴人此際欲向曹君豪開口求助,被告羅必恆見狀即恫稱:「你錢今天若拿不出來,你再囉唆,就把你帶到山上斷手斷腳」等語,告訴人因而噤聲。
嗣因曹君豪拒絕擔任保證人,秦樹人為與曹君豪談判,而將車輛熄火並下車,後座之被告羅必恆旋即改坐駕駛座以便繼續看守告訴人,翁廣臺接著口出「先把他車當掉,弄一點錢出來」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財產之安全。
適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巡警呂裕鈞、溫慶容駕駛巡邏車行經上址,在新竹市經國路與延平路口停等紅燈,告訴人即趁隙下車跑步攔停求助,經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羅必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載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事由。
比較新舊法結果,94年2 月2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完成與否之計算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號、第138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1.本案被告羅必恆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該條項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2.本案檢察官於96年5 月4 日因告訴人提出告訴開始偵查,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6年9 月2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1 月15日以97年新院雲刑天緝字第1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之前1 日此段期間為8 月11日),有本院相關刑事卷宗及通緝書附卷可稽。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號、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第一次通緝發布之前1 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即8 月11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即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後,自被告前揭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11月26日起算,本案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8 年2 月7 日完成而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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