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緝,32,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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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39號、第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咖啡包原料壹包、分裝袋壹批,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科硯、陳政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由黃科硯以通訊軟體WeChat(ID:wxid_t21ax4jbzme12)與黃惠絹聯繫後,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凌晨3 時53分許,由陳政夆駕駛不知情之廖政豪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科硯,至新竹市○○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4 包予黃惠絹及其男友張浩楀。

嗣於107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政夆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4 樓A 室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 包、咖啡包原料1 包、分裝袋1 批、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科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下稱偵字第8930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107 年度偵字第8439號卷【下稱偵字第8439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107 年度訴字第828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黃惠絹、張浩楀、任帷晰、廖政豪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93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1頁、偵字第8439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5 頁),且經共犯陳政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107 年度訴字第828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2頁),並有偵查報告、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69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8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107 年2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39 、B-040 )、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搜索目標勘查照片27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5張、租賃契約翻拍照片3 張、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640 號卷第2 頁至第8 頁、偵字第8930號卷第3 頁、第75頁至第110 頁),此外,復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 包、咖啡包原料1 包、分裝袋1 批等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疑似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 包、咖啡包原料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送驗數量0.540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43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為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甲苯基甲胺戊酮;

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為褐色粉末、送驗數量606.3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601.65公克(淨重)、未檢出毒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31號鑑驗書、107 年8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訴字第828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係欲賺取一些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政夆,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 次,對象亦僅為1 人,且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應非毒品交易之上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兼衡被告有夜市、檳榔攤、裝修冷氣之工作經歷,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所得1,6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 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咖啡包原料1 包、分裝袋1 批,係供被告與共犯陳政夆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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