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鄧政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
- 二、且經證人黃建瓅於警、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前揭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二、累犯:被告鄧政明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二)查本案被告確實係被動受證人劉閩峻所託寄藏上揭槍枝,
-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無故持有刀械、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兵役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政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社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政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政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前1、2日,在劉閩峻(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斯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501室居所,收受劉閩峻交付之具有殺傷力枝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已經沒收處分執行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3顆,旋將之藏放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而無故寄藏之。
嗣經劉閩峻於104年8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帶同員警至上址住處,經警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3顆,經劉閩峻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出上情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訴緝卷第217至226頁)。
二、且經證人黃建瓅於警、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經證人劉閩峻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7至67、79至81、93至100、106至118、126至130、136至149、152至160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1、(證人劉閩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扣押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51至57、61至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照片5張(見偵卷第13至13頁反面)。
【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一~五)】 3、(證人黃建瓅、劉閩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993號起訴書1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蒞字第4182號卷影卷第2至2頁反面)。
4、(證人劉閩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1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蒞字第4182號卷影卷第3至5頁反面)。
5、(證人劉閩峻)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1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蒞字第4182號卷影卷第27至30頁反面)。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累犯:被告鄧政明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5月5日確定;
②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0月30日確定;
③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竹簡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4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3月29日確定。
④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12日確定,於98年10月24日入監,於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於上揭多案經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再犯本案罪質更嚴重之犯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確實係被動受證人劉閩峻所託寄藏上揭槍枝,且受託寄藏之時間僅1、2天,即由證人劉閩峻帶同警員查扣該槍枝,寄藏時間甚短,期間未曾起出該槍枝,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具悔意,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無故持有刀械、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受託寄藏,竟仍漠視法令禁止,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兼衡被告犯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且寄藏時間甚短,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系統櫃工作,家中有父親,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又被告所寄藏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另案扣案),業經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判決附卷可參,並已經送警察機械修理場執行沒收一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扣押(沒收)物品: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0000000000)(含彈匣2個)】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9頁),是本院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