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緝,38,2019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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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應更正「…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行應補充「…許可書,於同日晚上9 時14分許,在新竹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張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張志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思悔改,於107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07年5月5日晚上9時1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5月5日晚上8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華於警詢中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沒有施用其他種類之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 月24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26、9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中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其就施用海洛因所為之抗辯,則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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