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緝,48,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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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8號
108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4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亮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噴霧劑(辣椒水)壹罐,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朝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19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防狼噴霧劑(即辣椒水),先踰越許恒產位於新竹市○○區000 巷000 號住處3 樓未上鎖之安全設備落地窗侵入該住居後,先在上址3 樓搜尋財物未果後,復自內部樓梯侵入同址2 樓臥房、小孩房中搜尋財物,尚未發現財物之際,適許恒產自外回到家中2 樓臥房,見狀遂與張朝亮發生扭打。

詎張朝亮為脫免逮捕,竟持防狼噴霧劑朝許恒產臉部噴射,使許恒產因眼部疼痛暫時無法視物,張朝亮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許恒產難以抗拒而順利回到3 樓脫逃,因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嗣警方至現場採集指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朝亮離開許恒產上址住處後,因未取得財物,又於107 年8 月13日晚上8 時20分許,行經張祺祥在新竹市○○路0 段000 ○0 號開設之有巢氏空間設計工程行附近時,見張祺祥夫婦駕車駛離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屬安全設備之鋁製窗欄,而後越入上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並徒手竊取張祺祥及其配偶所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070 元得手。

三、案經許恒產、張祺祥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亮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87 號卷【下稱187 號偵卷】第5 頁正面及反面,108 年度偵緝字第711 號卷【下稱711 號偵緝卷】第38至39頁,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下稱48號訴緝卷】第149 頁、第232 頁、第239 至243 頁)、第2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恒產、張祺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0045 號卷【下稱10045 號偵卷】第32至33頁、第34頁、第73至74頁,187 號偵卷第7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 張、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4日刑生字第1070081660號鑑定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流水編號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告訴人張祺祥住宅遭竊案相片6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鞋印鑑定說明)1 份、「張朝亮犯案時所穿之鞋子底面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1078006432號鑑定書1 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 年4 月30日澄高字第1092252 號函及其附件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0045 號偵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4之1 頁、第25頁,187 號偵卷第8 頁、第9 頁、第10至15頁、第16至20頁、第21至26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20 號卷【下稱920 號訴卷】第43至50頁,48號訴緝卷第169 至186 頁),並有噴霧劑(辣椒水)1 罐扣案可佐(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45 號偵卷第18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加重竊盜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

第321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

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3.加重強盜部分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且新修正規定將法定刑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有其基本構成要件(即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獨立之法定刑,僅係就加重部分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為內涵,而本案所適用加重條件,則對被告而言上開修正僅係屬於文字之修改,該修正無論就構成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無影響,即仍適用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且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處罰情形,而應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論處;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於此部分認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惟告訴人張祺祥於警詢中以陳明,該址為其住宅(見187 號偵卷第7 頁),是公訴意旨於此應有誤認,並予敘明。

被告就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犯行,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欲搜尋財物而未遂,因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以加重準強盜未遂論處,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應係構成加重準強盜既遂罪等語。

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有竊得財物,係以告訴人許恒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則告訴人之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而查: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這次沒有竊取任何財物,因為我有竊盜癖,之前犯竊盜案後我都將所竊取的物品放置在家中,竊取完後也都感到後悔,有以防狼噴霧劑對告訴人噴灑,但我確實沒有竊取到財物等語(見10045 號偵卷第23頁),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直接爬到三樓頂樓,頂樓有窗戶,窗戶沒有鎖,我就從窗戶進去,進去後,我就去臥房內看一看,在二樓要進去臥房時遇到告訴人,我在臥房內正要搜尋財物,告訴人就剛好從門口進來,朝我衝過來,就扭住我的脖子,我掙脫脫不掉,就對告訴人噴辣椒水,當時跑就來不及了,該處三樓都是沒有人睡的房間,沒有財物,到二樓就碰到告訴人了等語(見10045 號偵卷第58、5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略以:我從隔壁教堂,爬圍牆,再從三樓爬進去,看到三樓落地窗沒有鎖上,就開門進去,我先在三樓搜尋,之後就到二樓的臥房、小孩房搜尋,沒有偷到東西,後來我在二樓找東西時,剛好告訴人從外面回來,他進來就抓住我,我就拿自備的辣椒水往他臉部噴,我就快速逃離,我原路離開後。

剛好到西濱路3段291 之1 號的設計工程行,看到告訴人張祺祥夫婦剛離開,就進去偷東西,就是因為第一間沒有偷到東西,覺得出來一趟,車錢就不夠了,應要偷到東西,如果有偷到告訴人許恒產說的4 萬6 千元,我就不會再繼續偷了等語(見48號訴緝卷第240 至242 頁)。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告訴人許恒產住處並未取得財物一節,其前後供述均頗為一致。

又被告因偷竊癖自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 年4 月30日澄高字第1092252 號函及其附件病例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48號訴緝卷第169 至186 頁),是被告因偷竊癖好而四處行竊一節,亦堪肯認。

是則,被告自陳其因未於告訴人許恒產位於中華路5 段之住處內竊得財物,所以方再到告訴人張祺祥位於西濱路3段之住宅繼續行竊等語,亦頗符合常情。

2.告訴人許恒產於107 年8 月19日警詢中稱:我損失大約有46,000元以及舊制貨幣5,000 元,總共51,000元整等語(見10045 號偵卷第32頁反面),於偵查中則稱:這次是因為岳父、岳母離開前,有給我小孩紅包,放在2 樓小孩房裡面,後來是小孩發現紅包不見,金額約8,000 元。

我房間也有蒐集一些舊的錢幣及現金失竊,主臥室約放2 萬多元現金,總共失竊金額約4 、5 萬元等語(見10045 號偵卷第73至74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確實有被偷了舊的錢幣與現金即小孩的紅包8000元,另外老人家剛過世,還有一些手尾錢,舊幣是用一個舊式的錢包裝起來,手尾錢應該是裝在紅包裡,那時候老人家剛過世,除了舊幣外,大部分的錢是要分給小孩的,當時偵查中所說的金額是我太太計算的,現在因為時間過比較久,我也不記得了,請以當時報案時所說的金額為準等語(見48號訴緝卷第64至65頁),是告訴人就損失財物之數額、存放處所、是何家人之財物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之處,又事實欄一發生時間為107 年8 月13日,告訴人許恒產首次警詢時間為同年8 月19日,已時隔6 日,若告訴人許恒產確實有清點家中財物,應可確實指出損失內容及其存放之處所,以及是何家人財物受損,然告訴人許恒產卻有前揭陳述不一之情況,是其指訴是否確實,已有可疑之處。

其次,同為遭竊之住家,告訴人張祺祥遭竊後,係於案發隔日(8月14日)即前往中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且告訴人張祺祥並清楚指出遭竊金錢存放處及數額,是兩相比較之下,告訴人許恒產之指述內容,更有令人懷疑之處。

再者,告訴人張祺祥除其指述外,並有現場遭竊相片在卷可按(見187 號偵卷第10至15頁),然告訴人許恒產之指述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為佐證,是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為既遂此節,除告訴人許恒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就被告有無竊得財物一節,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僅構成未遂之犯行,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查:觀之本案事實一之犯罪過程,被告雖有對告訴人許恒產噴辣椒水之行為,然並未持續噴灑,亦未趁告訴人許恒產受辣椒水影響無法抗拒時,繼續對告訴人許恒產為其他傷害行為,告訴人許恒產自行以清水沖洗後已無大礙,是被告所致危害情狀尚非甚重,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尚非至鉅。

復以被告因偷竊癖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回函及所附之病例資料附卷可稽,以如上所述,足徵其確實因精神狀況而有偷竊之行為。

又被告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准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未遂犯減輕後,經衡諸上情,本院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加重準強盜罪未遂部分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欠缺金錢,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又因竊盜後遭告訴人許恒產發現,為求離開現場,而對告訴人許恒產噴灑辣椒水,使告訴人許恒產因難以抗拒,令被告順利逃離現場,其行為顯有不當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高架地板、派遣工,入監前與母親、大哥同住,離婚沒有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070 元,為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噴霧劑(辣椒水)1 罐為被告為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如應、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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