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 貳、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全卷觀之,該案係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期於106年7月19日至7月26日間擔
-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亮期、倪家祥、林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 肆、訊據被告陳亮期、倪家祥、林妤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
- 一、被告陳亮期於106年7月19日至7月26日間係擔任憲兵二中隊
- 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 三、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茲
- (一)被告陳亮期確曾於週報會議中表示要就前揭督考結果表現
- (二)被告林妤、倪家祥等人簽核該筆工作獎金獎金之流程,並
- (三)從而,參酌上揭卷證資料,被告陳亮期既已在週報會議時
- 四、原起訴意旨雖同時記載被告陳亮期等人於製作獎勵金簽呈案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陳亮期主觀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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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期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倪家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林妤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23、26號,108年度蒞字第411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期、倪家祥、林妤均無罪。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陳亮期前固曾因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0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23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惟查:
壹、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
貳、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全卷觀之,該案係由不同檢察官承辦,且偵辦過程中並未於偵查中訊問過證人林鈺芳、謝孟甫、丁致遠、周宗茂、范揚鑫、江孟華,該卷證內亦未曾顯現過有證人劉裕彰、林伯諭、劉康禹、蕭偉祥、林柏昌、徐顯輝、吳達明,本案再行起訴顯有前案未經檢察官審究之新證據(即前述相關證人),參諸上揭說明,程序上檢察官再行起訴尚於法無違。
乙、實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期於106年7月19日至7月26日間擔任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憲兵二中隊(下稱憲兵二中隊)中隊長,被告林妤為該隊人事官,被告倪家祥為該隊財務士,其等分別職司憲兵二中隊之管理、人事及財務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陳亮期因空軍指揮部於106年7月17日至7月19日派員至憲兵二中隊實施綜合督考,憲兵二中隊成績頗佳,欲以聚餐方式慰勞部隊人員,明知非經受獎人同意,不得擅自將受獎人之個人獎金挪為部隊聚餐經費使用,仍與被告林妤、倪家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亮期於106年7月19日在憲兵二中隊,擇定負責因應綜合督考之相關業務承辦人即證人謝孟甫(上尉副中隊長)、林伯諭(中尉輔導長)、丁致遠(士官督導長)、劉康禹(中尉補給官)、林妤、陳鵬在(中尉憲兵官)、陳棋龍(士官長班長)、洪志綸(士官長警務士)、吳達明(士官長情報士)、周宗茂(士官長班長)、蕭偉祥(士官長班長)、范揚鑫(上士班長)、林柏昌(中士副班長)、徐顯輝(中士副班長)、惠宇(中士副班長)、惠丞蔚(中士副班長)為受獎對象,交由被告林妤負責於同日製作內容為每員發放新臺幣(下同)500元工作獎金之獎勵建議案簽呈,並檢附憲兵二中隊獎勵建議表、憲兵二中隊106年7月21日空聯憲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獎勵令(稿),於同日16時許會辦倪家祥核章後,上陳陳亮期於同日批閱許可。
又由被告林妤於106年7月21日15時許製作上揭工作獎金之結報案簽呈,並檢附499聯隊憲兵第二中隊辦理支領現款申請統計表、憲兵二中隊106年度7月份工作獎金發放考核名冊、499聯隊憲兵第二中隊應(免)稅所得統計表、憲兵二中隊106年7月21日空聯憲字第1060000101、0000000000號獎勵令及函稿、前揭獎勵建議案簽呈及附件,於同日17時許會辦被告倪家祥核章後,上陳被告陳亮期於106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批閱核可。
再由被告倪家祥於106年7月26日執上揭結報案簽呈及附件向會計人員請領合計8000元現金。
被告陳亮期復於同日指示被告倪家祥暫時保管上揭工作獎金,且未經前揭除被告林妤以外之受獎人同意,直接用於支付非全部受獎人均有出席之同日夜間在新竹市武陵路「喝酒大學」餐廳之部隊人員聚餐費用,以此手段將上揭本應發放受獎人之工作獎金侵吞入己。
因認被告陳亮期、倪家祥、林妤所為,係共同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亮期、倪家祥、林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陳亮期、倪家祥、林妤於警詢、偵訊不利己之供述,二、證人劉祐彰、林鈺芳、江孟華於警偵訊之證述,三、證人謝孟甫、林伯諭、丁致遠、劉康禹、陳鵬在、陳棋龍、洪志綸、吳達明、周宗茂、蕭偉祥、范揚鑫、林柏昌、徐顯輝、惠宇、惠丞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四、107年度他字第463號案卷檢附之獎勵案簽呈資料、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案件訪查報告書、新竹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檢附之電子兵資、憲兵二中隊106年7月21日獎金報結簽呈、空二聯憲字第1060000101、0000000000號軍官獎勵人令、空軍基層單位主計作業手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亮期、倪家祥、林妤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請領前揭工作獎金,並將該獎金用以支付前揭聚餐費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被告陳亮期辯稱:我確實有主動去爭取核發這筆獎金,並且有在會議中指示用作聚餐餐費使用,實際上確實也有使用該經費支付餐費,聚餐的時間是看大家都可以的時間,當初也有告知大家聚餐目的是要犒賞大家專案成效不錯等語。
被告陳亮期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亮期已曾於工作會議中表示將該工作獎金作為餐敘之用,當時在場人並無意見,故被告陳亮期主觀上方認在場人均同意,會後亦無人反應其他意見,且所領取之8000元已經全數作為支付餐費之用,顯無挪為己用之侵占事實,亦難認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等語。
被告林妤辯稱:我當時確實是該單位人事官,原本獎勵建議案簽呈非由人事官負責,但是因為歷任隊長都指派由人事官處理,獎勵簽呈才由我處理,當天的聚餐我有去,聚餐前我知道餐費來源為何,因為陳亮期在會議上曾經提過,當時有跟大家講說不會個別發放,會統一作為聚餐費用等語。
被告林妤之辯護人辯稱:該獎勵建議案簽呈之製作並非被告林妤之職務,因依照規定,獎勵建議案簽呈之製作係「主辦單位」,撥付款項係「主計單位」,被告林妤僅係依照被告陳亮期之命令製作簽呈,呈輔導長審核後,再會簽財務士、主計科,然後上呈被告陳亮期批示,後續工作獎金之發放是由協辦負責,被告林妤身為受獎人之一,且被告陳亮期曾在會議上宣佈以工作獎金聚餐,會中無人質疑或反對,被告林妤主觀上係認為被告陳亮期已經通知所有受獎人等語。
被告倪家祥辯稱:我確實有簽核該獎勵建議案,並且有領取8000元現金,並依照主官即被告陳亮期指示稱因為晚上要聚餐,要我先行保管,但是獎金的用途是主官跟受獎人之間約定的,不是我的權責範圍等語。
被告倪家祥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倪家祥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他是受陳亮期指示發放獎勵金,至於獎勵金使用方式係屬被告陳亮期與受獎人之約定,與倪家祥之職務無關,相關請款流程亦均合乎規定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亮期於106年7月19日至7月26日間係擔任憲兵二中隊之中隊長,被告林妤為人事官,被告倪家祥為財務士,被告陳亮期並因上揭督導期間表現良好,於106年7月19日擇定前揭負責因應綜合督考之相關業務承辦人即證人謝孟甫等16人為受獎對象,交由被告林妤負責於同日製作內容為每員發放500元工作獎金之獎勵建議案簽呈,並檢附憲兵二中隊獎勵建議表、憲兵二中隊106年7月21日空聯憲字第1060000101、0000000000號獎勵令(稿),於同日16時許會辦被告倪家祥核章後,呈被告陳亮期批閱許可,再由被告林妤於106年7月21日15時許製作上揭工作獎金之結報案簽呈,並檢附前揭499聯隊憲兵第二中隊辦理支領現款申請統計表等資料,於同日17時許會辦被告倪家祥核章後,呈被告陳亮期於106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批閱核可。
再由被告倪家祥於106年7月26日執上揭結報案簽呈及附件向會計人員請領合計8000元現金,經陳亮期指示倪家祥暫時保管上揭工作獎金,並用於支付同日夜間在新竹市武陵路「喝酒大學」餐廳之部隊人員聚餐費用等情,有獎勵案簽呈資料1份(見他字第463號卷第23頁反面至28頁反面)、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案件訪查報告1份(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至6頁)、(被告倪家祥、陳亮期)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份(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119至120頁)、憲兵第二中隊106年7月21日獎金報結簽呈暨憲兵第二中隊106年度7月份工作獎金發放考核名冊1份(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50至51至197頁)、憲兵第二中隊106年7月21日空二聯憲字第1060000101號令1份(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126至127頁)、憲兵第二中隊106年7月21日空二聯憲字第0000000000號令1份(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128至130頁)、空軍基層單位主計作業手冊1份(見軍偵字第26號卷第19至17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陳亮期等3人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除須公務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條件,如僅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要旨可參。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被告陳亮期就前揭以證人謝孟甫等16人為受獎人簽發工作獎金,指示被告林妤、倪家祥處理簽發流程及領取獎金,並將該筆共8000元之工作獎金用以於上揭餐敘時支付餐費使用,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陳亮期確曾於週報會議中表示要就前揭督考結果表現簽發工作獎金以慰負責人員辛勞,並用以作為聚餐餐費之用,受獎人16人中有13人參加餐敘,當日確實將該8000元之工作獎金用以支付餐費: 1、此業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謝孟甫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我服役於憲兵第二中隊,擔任副中隊長,106年7月21日的工作獎金報結案簽呈總計8000元之工作獎金,我知道是隊長用以犒賞大家餐敘使用,隊長陳亮期之前開週報時有說會簽工作獎金,到時候要用在餐敘,參加餐敘的人有陳亮期、丁致遠、劉康禹、陳鵬在、吳達明、范揚鑫、惠宇、惠丞蔚、徐顯輝等人,106年的7月份工作獎金考核名冊不是我親自蓋章,但是我有授權給業務承辦人蓋(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49頁、49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陳亮期在106年7月間某次週報有說過有筆獎金要犒賞幹部,要大家一起去吃飯,他有說是工作獎金,一般工作獎金都是個人,我有放一個私章在部隊人事官那,當時有一位女性打電話給我說有這筆獎金要蓋我的章,我有同意,一般獎金是用匯款到帳戶,但我之前在其他單位也有用現金領過,週報大約是每二週開一次,所有的幹部、參謀、各級業務主管都會參加,但如果是休假或是另有勤務就不用參加,陳亮期宣佈用工作獎金請大家吃飯時,丁致遠、林伯諭、林妤、范揚鑫、周宗茂、蕭偉祥、陳鵬在、劉康禹等人都在場,剩下還有誰我不記得,餐敘部分我有參加,丁致遠、惠宇、范揚鑫、惠丞蔚、陳鵬在、劉康禹、徐顯輝、林妤跟一些隊上阿兵哥都有去喝酒大學的餐敘(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41頁),我沒有特別去問是否為受獎幹部,但是陳亮期當時說是裝檢的工作獎金,我是裝檢的業務幹部,我認為應該包括我(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4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19、20日左右有開週會,會議中陳亮期有宣佈督考完要發獎金,獎金要作為聚餐餐費使用,當時宣佈完台下也沒有特別反應,也沒有人反對(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我們報到時就有收一顆個人私章在人事或行政那,我是交給林妤,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管制,交印章是因為有些東西我們當事人不在,比較好方便他門作業,我也同意這顆印章授權人事單位做業務上使用,通常他們用章還是會跟當事人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⑵.證人丁致遠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某次週報時陳亮期有說會簽工作獎金獎勵案,慰勞幹部,因為剛督導完,我知道該筆獎金是用於餐敘,他是在某次週報時有提議,當場沒有人反對,參加餐敘的人有謝孟甫、劉康禹、陳鵬在、吳達明、范揚鑫、惠丞蔚、林柏昌、惠宇、倪家祥還有我,還有一些人但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喝酒大學熱炒店(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55至55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某次週報陳亮期有說過要發放106年度7月份工作獎金,他說會報工作獎金作為大家聚餐之資金使用,當時高裝檢結束,陳亮期覺得我們很辛苦想請大家吃飯,考核名冊上的私章不是我蓋的,應該是人事部門的人蓋的,人事要用我的章我都沒有什麼意見,以前領獎金有領過現金,後來都用匯款,本件應該是因為要吃飯用所以領現金,陳亮期在週報上說要用工作獎金請客,也沒有人有意見,我後來也有去參加餐敘(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4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亮期在開會時有說針對這次綜合性督考,會報工作獎金,慰勞大家辛勞,用這筆獎金去用餐吃飯,當下沒有人反對,當時的聚餐我有去,就是要用綜合性督考的獎金來吃飯,一般開週會時,有人沒有到場,會後就會有人告知他有關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
⑶.證人蕭偉祥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我知道隊上有以順利完成綜合性督考名義簽發共8000元的工作獎金,我沒有實際上領取獎金,隊長陳亮期於週報時有說會簽發工作獎金給幹部慰勞幹部辛勞,我知道這筆獎金會用於聚餐(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79至79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106年7月份有發放包含我的工作獎金這件事情,當時陳亮期在週報時有說這筆獎金要慰勞我們,之後人事官在餐敘前有發獎勵令給我,我有去喝酒大學的餐敘,我知道聚餐的錢是用該獎金出的,考核名冊上的章不是我蓋的,但若是人事要發獎金給我要蓋我的章我應該會同意(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42頁反面)。
⑷.證人周宗茂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在開中隊週報時,陳亮期有說會簽工作獎金給幹部,因為體恤大家辛勞,會用於餐敘,考核名冊上的章是我授權蓋印的,喝酒大學的餐敘我有參加(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76至76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陳亮期在週報時有講到106年7月份工作獎金的事情,他說督導完大家都辛苦,會申請一筆工作獎金請大家吃飯,我有去參加聚餐,當日我沒有出錢,因為陳亮期說要用獎金來付餐費,考核名冊的章應該是人事官蓋的,蓋之前沒有問過我,我們個人私章都放在人事官那裡,領獎金時就由人事官幫我們蓋章,人事官用章不用知會我,之前有領過工作獎金,是用匯款,但以前也領過現金,陳亮期在週報時有宣佈要用獎金請大家吃飯,不同意的可以說,當時沒有人表示意見(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43頁),我確定陳亮期當時有問大家是否同意,當時沒有人表示意見(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4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亮期有在週報中提到工作獎金的事情,說剛好視導結束,要發工作獎金給我們,一人500元,因為工作獎金最高一人就是500元,當天我有去聚餐,我也有交付一顆印章給人事部門,用來做為官餉及領錢用,我是授權他們做必要的使用,陳亮期有在週報說不同意的人可以表達意見,當場沒有人表示不同意或反對,陳亮期沒有逐一唱名哪些是受獎人,只有說是幹部,會議是幹部幾乎都會參加,沒有參加的人,與會同仁會互相通知(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我放在人事那邊的印章,在人事辦理工作獎金發放時,有可能會用到(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⑸.證人范揚鑫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陳亮期有提過因應單位接受綜合督考,相關業務負責人盡心盡力,會頒發工作獎金以慰辛勞,並有說獎金會用在餐敘,我有參加餐敘,獎金發放考核名冊上的章不是我親自蓋印,這筆獎金還沒有下來之前,就知道要用在上述聚餐使用,我也願意將獎金用作餐費使用(見軍偵23卷第82至82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陳亮期在週報時有跟大家講要用工作獎金請客的事情(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43頁反面),考核名冊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們私章都給人事保管,該考核名冊用章前沒有通知我,但我應該會同意,因為知道有這筆工作獎金(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43頁反面)。
⑹.證人吳達明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陳亮期曾經提及因應單位接受司令部綜合督考,相關業務負責人均盡心盡力完成任務,陳亮期會頒發工作獎金以慰辛勞,當時沒說多少錢,但有說會將這筆獎金用在餐敘,我有參加餐敘,考核名冊上的章不是我親自蓋的,獎金還沒有下來之前,就知道要用在上述聚餐餐費支用,我也願意供作餐費使用(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73、73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陳亮期在開會時有說過要發放一筆包含我在內的106年7月份工作獎金,他說我們任務結束會去吃飯,用工作獎金的錢支出,問大家有無意見,我沒有表示意見,陳亮期在開會時有說要給參與督導的幹部獎金,我想我應該是幹部(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44頁),我有參加喝酒大學的餐敘,當日參加的好像都是幹部,參加的人蠻多的(他卷144頁反面)。
⑺.證人林伯諭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陳亮期為了慰勉業務負責人對於司令部督導整備之辛勞,而為此辦理餐敘,工作獎金8000元是用來支用餐敘費用,我知道這筆錢,我應獲頒500元。
但我沒有實際領,我自願把錢捐出去給大家吃飯使用,畢竟我身為單位主管,也知道大家的辛勞,陳亮期在週報時有提到這件事,說會簽工作獎金給我們,當天我沒有參加餐敘,因為我是留守主管(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52至52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第二中隊擔任輔導長,調職後部隊才對陳亮期進行調查,我的調職是部隊輪調,與該案無關,陳亮期在某次集會中說高裝檢後大家要聚餐,後來我負責留守沒有參加(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72頁),考核名冊上的章不是我蓋,但是我確定我有授權人事部門蓋章,他們用章時有知會我(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73頁)。
⑻.證人陳鵬在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我有去參加喝酒大學餐敘,事前我不清楚,是司令部督導後,陳亮期為了慰勉業務負責人辛勞,為此辦理餐敘,我才知道我的獎金是用於餐敘(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64至64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會把私章放在人事官那裡,讓他們蓋章使用(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74頁)。
⑼.證人劉康禹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我有去參加餐敘,地點在武陵路上喝酒大學餐廳,是事後我知道陳亮期為了慰勉業務負責人辛勞,辦理餐敘,我才知道我的個人工作獎金被用來支付餐敘費用(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58頁)。
於偵訊時證稱:聚餐完之後,我聽同事講隊上有發工作獎金,我之後有去問林妤,他說那天聚餐是用工作獎金支付(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75頁),我有參加聚餐,當下我沒有問前是誰付的,聚餐當時除了幹部之外,還有1、2個阿兵哥,對於把獎金作為聚餐使用我沒什麼意見(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76頁)。
⑽.證人林柏昌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陳亮期有提過因應單位接受綜合督考,相關業務負責人盡心盡力完成任務,會頒發工作獎金以慰辛勞,還說會將獎金用在餐敘,我有參加餐敘(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156至156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有人說要發工作獎金,我忘記是誰,且說裝檢後大家去吃飯,我記得還有說吃飯的錢用工作獎金付,我有參加聚餐,那天我也沒出到錢(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76頁反面)。
⑾.證人徐顯輝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我有參加餐敘(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88頁反面)。
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聚餐,我沒有出到錢(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78頁)。
⑿.證人惠宇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我是事後知道這筆錢被拿去聚餐,說要慰勞我們這陣子的辛勞,我本人也同意這樣的作法(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91頁反面)。
偵訊時證稱:我有聽說獎金是用在聚餐,應該是同儕間討論那天喝酒大學聚餐費用時有提到,我有參加該次聚餐(見他字第463號卷第87頁反面、88頁)。
⒀.證人惠丞蔚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我後續了解這筆工作獎金是聚餐時付掉了,因為聚餐有超過8000元,其餘差額由大家分擔,我有參加聚餐(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94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說獎金是作為聚餐使用(見他字第463號卷第89頁反面)。
2、是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陳亮期確實曾在週報會議中主動稱依前揭督考結果,為慰勉相關負責業務人員,會簽發工作獎金,並且將獎金用作餐敘使用,且聚餐當日,受獎之16人中,亦有13人確實有參加該次餐敘,未參加之3人中,僅證人陳棋龍、洪志綸因稱不知悉有該次餐敘而未參加,證人林伯諭則係因當日留守未能參加;
又參與聚餐者確實大多未實際付款,係由被告倪家祥以該筆共8000元之工作獎金支付後,不足者由證人謝孟甫先支付,亦經被告倪家祥於偵訊時供稱:之後消費金額為8000多元,我把8000元交給趙翊請他去結帳,超過8000元的部分由謝孟甫出等語(他字第463號卷第10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喝酒大學聚餐結束要結帳時,我是把錢拿給一個阿兵哥叫「趙翊」,當天費用超過8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9頁)。
3、證人陳棋龍雖於憲兵隊詢問及偵訊時均稱係在查閱電子兵資時發現有該筆獎金,但沒有領到,是事後才知悉獎金被拿去聚餐使用、也沒有參加聚餐(見軍偵字第23號卷,他字第463號卷第89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有參加業務檢討會議,週報是固定在一週或兩週會召開,相關業務幹部,包含分隊主官、業務參謀都會到,關於憲兵二中隊106年7月26日前往喝酒大學餐廳聚餐一事我不清楚,106年7月16日至26日間的會議我沒有參加,是在事後我跟學弟聊天,聊到吃飯的事情,才知道有頒發工作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然其亦稱:我平常會參加週報會議,如果我沒有參加的話,我的同仁會把會議內容告訴我,我到單位時有繳一顆私章在人事那邊,是辦餉用的,其他何時會用到我不清楚;
我跟有參與聚餐的同仁包含陳亮期、倪家祥、林妤、范揚鑫、謝孟甫、惠宇、惠丞蔚等都在同一個單位工作,106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上班時段都會遇到,因為我們在同一棟大樓(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開週報前都會事先通知,因為週報有固定時間,如果有異動會另外通知,曾有過開會時主席以口頭方式表示,由開會的人私下通知其他人的情形,就是說在會後主席跟各主官單獨講,再回去跟當事人傳達,有可能會因為漏掉而沒有被傳達到,除了該次業務檢討的週報我沒有參加之外,我也有其他次週報沒有參加,因為我是跟中隊在一起的,都在同一棟大樓,事後我就會去問與會人員開會內容,但是這次業務檢討的週報我沒有參加,會後我也沒有詢問,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有這個會(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經質以前稱週報會事先通知,為何不知開會時,復改稱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
證人洪志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憲兵二中隊的週報當時都沒有在記會議記錄,所以各業務主管是自己抄筆記再向他人宣達會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被告陳亮期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證稱:106年7月19、20日左右我有召開週報,當時有說後綜督考結束,會簽發工作獎金犒賞大家,如果開週報各分隊長、業務士不在的話,代理人要過來開會(見本院卷二第154頁),週報會議結束後,直到106年7月26日聚餐前,沒有人來向我反應不同意將工作獎金作為聚餐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58頁),陳棋龍如果沒有去開會,週報與會的人會請他的代理人去通知,開會中我也特別請跟陳棋龍業務相近的人要去提醒他沒做好的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是依證人丁致遠、周宗茂及證人陳棋龍於本院證述內容,縱使週報會議當天未出席之人,一般而言亦會有與會之人在事後轉知相關會議內容,從而,被告陳亮期辯稱其在會議上宣佈後,迄至聚餐當日前,未曾有人就以工作獎金聚餐一事表達不同意見,主觀上認為係在大家同意之下而將該筆工作獎金支付餐敘費用,所辯尚非不可採。
(二)被告林妤、倪家祥等人簽核該筆工作獎金獎金之流程,並無何異常之處: 1、除本案簽發工作獎金之相關獎勵案簽呈等作業流程,由被告林妤、倪家祥負責處理外,該單位其餘獎勵案等處理亦係由人事官林妤、財務士倪家祥負責: ⑴.被告林妤於憲兵隊詢問時已經供稱:中隊之前交接時,所有的獎勵案獎金發放考核名冊簽名均由人事與財務統一蓋章造冊,所以我以為所有正常情況都是由我這邊直接作業(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6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一般部隊獎勵金核發應該是財務或行政之工作,但是我們部隊沒有人要做,所以由人事官負責,本案我就是依照陳亮期指示製作簽呈等資料,獎金核發名冊簽名蓋章部分應該是協辦的人處理,我製作出來時蓋章欄是空白,我交給協辦處理,我請協辦幫忙跑章,就是處理名冊上的章以及簽呈送閱(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09至110頁反面)。
⑵.復觀諸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資料第68頁至199頁之工作獎金報結案、獎勵案等資料,106年間該單位之相關工作獎金之簽發作業,尚有10件均係由被告林妤承辦,且被告倪家祥為會辦之財務士,本案之工作獎金之簽發流程由其等處理,與他案並無不同,尚無異常之處。
又雖本案並非以轉帳方式直接匯入受獎人帳戶,而係以現金方式領取,然被告倪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以現金發放的方式,是從我開始接手這個業務後就已經行之有年,比如聯隊開月會表揚什麼,也是通常會以發現金方式,不是不能發,沒有接獲過任何相關規定說不能以現金方式去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佐以證人周宗茂、謝孟甫證稱以前也曾經以現金方式領過,業如前述,則被告陳亮期在主觀上認知該筆工作獎金經無異議通過用以支付餐敘使用,而指示被告倪家祥該工作獎金以現金方式領取,顯然係為便於當日支付餐費使用,既然前亦曾有以現金方式發放,復係在此等認知下所為,並確實將之用以支付上揭餐敘費用,實難遽認此方式有何異常之處。
2、而被告陳亮期等人所屬之憲兵第二中隊,相關人員於報到時確實有將印章1枚交付予部隊人事官,以便利有關人事資料、薪資作業、獎金發放作業等流程進行: ⑴.被告林妤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到部隊時就有收章,並有說明用途,這顆章通常在人事或財務那邊保管但是保管章的人流動性高,我們在交印章出去時,有跟我們說明交印章的目的,不說我們也會問,交印章出去就是有同意包含獎勵案、薪水、伙食費、差旅費等費用請領不需要請領人自己用印,授權保管章的人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被告陳亮期、倪家祥亦稱印章保管及使用確實如被告林妤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⑵.證人劉祐彰於憲兵隊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於空軍第二聯隊是擔任人事協辦(見軍偵字第23號卷第97頁,他字第463號卷第203頁),人事部門之前確實會幫士兵保管私章,但現在(偵訊時間為107年3月26日)沒有了,是我受訓時發回去的,我受訓時是106年11月中旬至107年2月7日(見他字第463號卷第203頁),之前私章會鎖在辦公室保險櫃,人事官有鑰匙,協辦也有,我們有3個協辦,大家輪流保管,我在用章前會電話通知當事人,至於有無規則規定用章前要通知我不清楚(見他字第463號卷第203頁反面)。
⑶.證人林鈺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空軍第二聯隊憲兵第二中隊的人事協辦,職務內容主要是協助人事官林妤製作文書資料,我有辦理過工作獎金相關業務,會幫人事官跑章,人事部門之前確實會幫忙保官士兵、士官的私章,但107年農曆年後就發回去了,之前是一入伍人事部門就會收取私章,放在副座辦公室後面保險箱,我、林妤各有一支鑰匙,還有另一支鑰匙放在人事文書處理當案櫃子抽屜理,所有人事部門的人都應該知道,卷附的106年7月份工作獎金發放考核名冊上面的章應該就是人事部門保管的私章,如果是退伍的旅費,用章不會另外通知,匯款到帳戶後看帳戶就知道,我印象中在發回私章前,人事部門在工作獎金的發放,使用軍官的私章都不會知會各該軍士官,除非有特殊狀況才會說(見他字第463號卷第202頁反面至203頁)。
⑷.並參酌上揭證人謝孟甫、丁致遠、周宗茂、范揚鑫、林伯諭、陳鵬在等人之證述,其等確有交付私章一顆授權人事單位使用;
有關簽名部分,被告林妤於偵查中亦供稱:簽名的部分我看不出是誰的字跡,但是用簽名的方式,可能是章被借走了,或根本沒有交章,或是在其他單位,找不到章只好簽名等語(見他字第463號卷第110頁反面)。
再依證人洪志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資料第182頁發放考核名冊上的「洪志綸」不是我簽的,不是我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該考核名冊,係為獎勵證人謝孟甫、林妤、丁致遠、吳達明、洪志綸、徐顯輝、倪家祥、案外人李修合之另一工作獎金獎勵案(資料見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資料第176至185頁),依相關資料顯示係以轉帳支付,工作獎金發放考核名冊蓋章欄,洪志綸、吳達明部分均係簽名而非蓋章,除證人洪志綸已經證稱該簽名並非其親簽外,「吳達明」之簽名字跡亦顯然與其於偵訊中當庭作證後筆錄上之簽名不相符(見他字第463號卷145頁),堪認該單位除本案外,亦曾有在處理工作獎金核發之流程中,非由本人簽名之情形,綜上所述,顯見該單位於簽發相關工作獎金之流程,確實有為便利作業,由承辦人以士官兵留存之私章蓋印或代簽後再跑文之情形。
(三)從而,參酌上揭卷證資料,被告陳亮期既已在週報會議時主動宣佈因綜合督考結束要以幹部為受獎人簽發工作獎金,縱使未在會議上一一唱名,然有參與該督考之幹部,在會議中即應能認知自己是或有可能是受獎對象,如有疑義或不同意見本得隨時提出,未與會人員亦得經由與會者之轉知而知悉此事項,況餐敘當日,受獎者中已有13人實際參加餐敘,縱使有少數幾位非受獎人參與,益徵該餐會確實主要係以受獎人作為聚會對象,被告陳亮期係在此認知下,指示被告林妤、倪家祥核發工作獎金作業,並將該筆工作獎金支付該次餐費,縱認被告陳亮期在處理流程中於行政上有所疏失或不妥,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尚難遽認被告陳亮期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更遑論依其指示,依照一般作業流程辦理工作獎金簽發作業之被告林妤、倪家祥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均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
四、原起訴意旨雖同時記載被告陳亮期等人於製作獎勵金簽呈案時,有盜蓋證人謝孟甫等人留存之印章,偽造簽名,嗣後又將證人謝孟甫等人為受獎人且已經獲致500元獎金等不實資料填寫在該獎勵案報結簽呈及辦理支領現款申請統計表等公文書上,而認其等亦涉犯行駛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然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已經難認就該獎勵案簽呈、結報案之處理流程有何違法之處,且多位證人亦已經證稱士官兵確有留存私章一顆供人事單位使用,就獎金部分亦足認係被告陳亮期主觀上之認知係以支付聚餐費用做為發放方式,並非挪為一己之用等等,均已說明如前,自亦無從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此部分所載犯嫌;
況原起訴意旨對於究竟係何人蓋用印章等事實亦不明確,所記載之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於認定上似亦有究竟係合法申請後,將所持有之財物加以侵占,抑或係盜蓋印章、偽造簽名以此不實方式施以詐術詐取財物有所矛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蒞字第411號補充理由書特定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陳亮期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職務上非公有財物罪,更遑論認被告林妤、倪家祥與被告陳亮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等3人之認定。
從而,本院就檢察官指述被告3人所涉犯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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