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信盛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未經主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李信盛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洪德鈞於調詢
- (一)陳建源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499557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
- (二)陳珈含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497067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
- (三)吳雅芳之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
- (四)陳惠珍之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
- (五)張景瀚(原名:張偉溢)之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000000
- (六)陳紫晴(原名:陳宛瑤)之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000000
- (七)薛敏之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
- (八)李冠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九)簡淑芬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十)李信盛之臺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
- (十一)簡淑宜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
- 三、沒收:
- (一)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
-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同意以檢察官提出之總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五、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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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盛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信盛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而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屬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基於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簡淑芬、簡淑宜、李冠林等人借用金融帳戶,在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外散發印有「股票代交割」、「林小姐」並提供連絡電話等內容之名片,其借款方式為股票代墊之借款人,需先將下單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李信盛保管,李信盛即將所需之股票代墊款項匯入該股票交割帳戶內,嗣股票賣出,交割款入帳後,李信盛隨即將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直接匯出或領出,適有洪德鈞借用陳建源、吳雅芳、陳惠珍、陳珈含、張景瀚(原名張偉溢)、陳紫晴(原名陳宛瑤)、薛敏之帳券帳戶買賣股票而有代墊股票交割款需求,李信盛即於附表所示融資時間,以附表所示匯出帳戶貸放款項至洪德鈞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即交割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信盛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洪德鈞於調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調查局卷一第1至5頁、偵2977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為憑:
(一)陳建源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499557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下單資料(調查局卷二第98、99、100頁正反面)、日盛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101、102頁)、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下單資料(調查局卷二第109至110、112至120反面、121至128頁)、合庫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129至133頁反面)。
(二)陳珈含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497067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下單資料(調查局卷二第103頁正反面、104頁正反面、105至106頁背面)、日盛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107頁、108頁正反面)、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下單資料(調查局卷二第134頁正反面、136至141頁反面、142至148頁、合庫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149至153頁)。
(三)吳雅芳之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下單資料(調查局卷二第154至155、156至164、165至173頁)、合庫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174至179頁)。
(四)陳惠珍之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下單資料(調查局卷二第180頁正反面、183至185頁反面、186至189頁反面)、合庫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190至192頁)。
(五)張景瀚(原名:張偉溢)之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下單資料(調查局卷二第193頁正反面、195至196頁反面、197至199頁反面)、合庫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200至201頁反面)。
(六)陳紫晴(原名:陳宛瑤)之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下單資料(調查局卷二第202頁正反面、204至205頁反面、206至209頁)、合庫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210至212頁)。
(七)薛敏之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下單資料(調查局卷二第213頁正反面、215至220頁反面、221至227頁)、合庫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228至231頁反面)。
(八)李冠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232至234頁)。
(九)簡淑芬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238至241頁)、臺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235至237頁)。
(十)李信盛之臺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242至244頁)、合庫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248頁正反面)、華南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245、246至247頁)。
(十一)簡淑宜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249至251頁)、華南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252至253頁)。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
而所謂經營事業罪,本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立法者針對其構成要件,已預設將複次行為擬制為一個「集合」行為,而包括評價為一罪,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僅論以集合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以免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並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
本案被告前因相同手法非法經營證券金融業務,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以101年度金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竟未知悛悔,於前案判刑後仍繼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姑念其融資融券對象僅洪德鈞1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國中畢業、現待業中、離婚、有分別就讀高中1年級、3年級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同意以檢察官提出之總額及計算方式即新臺幣(下同)147萬5,444元作為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1、95頁),查本件卷內並無明確事證顯示被告收取利息之總額,則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採被告自承之最有利方式認定,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47萬5,444元,自應予以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一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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