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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本案(108年度金訴字第11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民國107年12月20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2月16日上午9時46分許」,及第7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後之密碼」,另於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證據清單欄編號3中「被告與『陳慧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被告與『陳慧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及臉書打工廣告頁面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本件被告劉鴻儀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告訴人張育雯匯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為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罪嫌(見金訴卷第32頁),特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詐騙集團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張育雯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張育雯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01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開庭時供稱:並未取得出售帳戶之報酬(見偵卷第5頁、見金訴卷第3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66號
被 告 劉鴻儀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儀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告訴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恆新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萬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慧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0日中午12時6分許,佯為「林志翰」以電話聯絡張育雯,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育雯陷於錯誤,張育雯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3萬元至劉鴻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張育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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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鴻儀於警詢、偵│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
│ │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有,且將該帳戶出寄送│
│ │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雯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
│ │之指述 │欄所述遭詐騙等情,且匯款至│
│ │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3 │被告與「陳慧婷」之 │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 │戶予「陳慧婷」之事實。 │
│ │片 32 張及 7-ELEVEN │ │
│ │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 │
│ │1 張 │ │
├───┼──────────┼─────────────┤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 │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細表及告訴人張雯提│ │
│ │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 │
│ │體LINE對話紀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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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 │
│被告劉鴻儀願給付原告張育雯新臺幣(下同)参萬元整,並當│
│庭交付原告伍仟元收受無訛。其餘款項以每月一期,每月10日│
│前給付伍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第一期於民國108年11月10 │
│日前開始給付,直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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