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金簡,59,2020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第7 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其男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2日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業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該部分之事實刪除,法條予以減縮,有本院109 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陳其男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等情,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欲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00號
被 告 陳其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男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前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以每5 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租金,出租其金融帳戶,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6日,在新竹市延平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1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啟台佯稱係其友人「游天僑」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李啟台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5 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啟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男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啟台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李孟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