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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邱嘉君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簡睿瑛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邱嘉君與羅家濠、張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3時許,分別假冒健保局、110勤務中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姓警員及陳姓大隊長、114查號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等名義致電告訴人簡睿瑛,佯稱:告訴人健保卡遭冒用,需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7年5月30日13時23分許在彰化府前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徐秀宜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秀宜郵局帳戶);
於107年6月4日10時4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匯款45萬元至賴建隆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建隆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再由羅家濠交付上開徐秀宜郵局帳戶、賴建隆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張維,張維又轉交邱嘉君,邱嘉君旋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07年5月30日14時14分至14時17分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新竹三姓橋郵局;
107年6月4日12時至12時10分間,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上游。
因認被告邱嘉君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邱嘉君上揭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505、3506、3937、4281、4330號提起公訴及以107年度偵字第4989號移送併辦,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歷審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詐欺案件,與本案被告邱嘉君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案件,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已於109年8月11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複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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