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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第46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 行應更正「…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07 年7 月2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黃文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陳玉貴、蔡宗興、夏天玲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①於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67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黃文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縣○○鄉○○○○○0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達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 8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 12 月 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26 日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 0 段 000 號前住處旁之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提供帳戶資料換取金錢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案經蔡宗興、夏天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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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文達於偵查中之│證明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
│ │供述 │所有,且將該帳戶寄送予真實│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換取│
│ │ │對價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貴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陳貴有如附表所│
│ │之指述 │述遭詐騙等情,且匯款至被告│
│ │ │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
├───┼──────────┼─────────────┤
│3 │告訴人蔡宗興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蔡宗興有如附表所│
│ │之指述 │述遭詐騙等情,且匯款至被告│
│ │ │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
├───┼──────────┼─────────────┤
│4 │告訴人夏天玲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夏天玲有如附表所│
│ │之指述 │述遭詐騙等情,且匯款至被告│
│ │ │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
├───┼──────────┼─────────────┤
│5 │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申│告訴人陳貴、蔡宗興、夏天│
│ │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玲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渣打│
│ │及告訴人蔡宗興、夏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
│ │玲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各│ │
│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 │匯款帳戶 │
│ │ │ │ │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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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貴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107 年 7 │4 萬 6,123│被告之渣打銀│
│ │ │年 7 月 27 日下午 │月 27 日下│元 │行帳戶 │
│ │ │5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午 6 時 8 │ │ │
│ │ │貴,佯稱網路誤設│分許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云云│ │ │ │
│ │ │,致陳貴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
│2 │蔡宗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107 年 7 │20萬元 │同上 │
│ │ │年 7 月 26 日上午 │月 26 日中│ │ │
│ │ │10 時許,佯為蔡宗 │午 12 時 │ │ │
│ │ │興之弟弟,撥打電話│12 分許 │ │ │
│ │ │予蔡宗興,並表示急│ │ │ │
│ │ │需借款云云,致蔡宗│ │ │ │
│ │ │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3 │夏天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107 年 7 │5萬元 │同上 │
│ │ │年 7 月 27 日上午 │月 27 日中│ │ │
│ │ │11 時許撥打電話予 │午 12 時 │ │ │
│ │ │夏天玲,佯為夏天玲│11 分許 │ │ │
│ │ │之友人「林翠琴」,│ │ │ │
│ │ │並表示急需借款云云│ │ │ │
│ │ │,致夏天玲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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