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偉華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
- 二、案經王興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 (二)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Mr.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四)被告分別臨櫃提款、及於ATM提款機提款之行為,主觀上
- (五)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
-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已
- 三、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 四、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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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偉華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求職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 .廖」之人後,於107 年8 月1 日,參與由「Mr .廖」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並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之報酬。
嗣王偉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假借王興輝外甥之名義,於107 年8 月8 日13時許,以電話與王興輝聯絡,佯稱急需資金,須王興輝借款應急云云,致王興輝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之桃園市平鎮區農會,臨櫃匯款28萬6,000 元至上開王偉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嗣王偉華接獲「Mr .廖」之提款指示後,旋於同日14時47分許及14時5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信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6,000 元,復依「Mr .廖」指示,至高鐵新竹站將上述提領之28萬6,000 元交予所屬集團成員胡可葳(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由胡可葳於同日在高雄市將上開28萬6,000 元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靜怡之成年人。
嗣王興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興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第73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興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胡可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78至79頁),並有被告所有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被告與「Mr .廖」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提出之平鎮區農會匯款回條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9至33頁、第37至38頁、第59至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Mr .廖」、胡可葳、自稱吳靜怡之人以及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有3 人以上,依其分工而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臨櫃提款、及於ATM 提款機提款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數罪,容有誤會,併與說明。
(五)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本院考量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款車手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及交付詐欺所得,與上游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實際並未分得不法利益,又本案被害對象僅有1 人,且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86 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 份、本院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3頁)。
因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已賠償完畢,均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公司作業員工作,月薪3 萬2,000 元,已婚有1 名1 歲小孩,與妻子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惟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本件被告供稱:「Mr .廖」後來沒有付給我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7-1頁、第190 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確已獲取犯罪利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四、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提供帳戶外,並負責領款及交付款項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非可取,惟其於加入該集團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所為取款行為亦僅有1 次,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行為已達極為嚴重之程度。
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方式,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騙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
以本案而言,被告係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得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其提供帳戶、取款及交款行為,本係此類詐騙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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