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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皓
劉力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0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皓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劉力銘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更正「…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某時許…」、第7 行應更正「…000-0000000000000 號…」、第11行應更正「…於106 年9 月7日前某日…」、第15行應更正「…於106 年9 月7 日上午9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黃柏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皓、劉力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黃柏皓、劉力銘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柏皓、劉力銘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大學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黃柏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力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被 告 劉力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 000 巷 0 ○
00 號
(另案在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力銘、黃柏皓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 107 年 9 月 3 日某時,黃柏皓將渠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透過宅即便之方式,寄送至屏東市○○○○鎮巷 00 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美惠收受,而該帳戶之密碼則透過
LINE 通訊軟體口頭告知,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於 107 年 9 月 7 日前某日,劉力銘將渠向合作金
庫銀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伊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義霖,再轉交與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 9 月 7 日上午 9
時許,致電陳仁瀚並佯以:伊兒子因幫朋友擔保 40 萬元
,因對方無法還款,而伊兒子已遭控制,須立刻償還云云
,致陳仁瀚不疑有他,按詐騙集團成員之之指示,於同日
中午 12 時 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00
號合作金庫民生分行,臨櫃匯款 18 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
定之前揭黃柏皓帳戶內;繼於同日 106 年 9 月 7 日下
午 1 時 55 分許,又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
○ 0 號合作金庫松興分行,臨櫃匯款 14 萬元至劉力銘
前揭帳戶;嗣陳仁瀚察覺受騙,且前揭款項均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並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仁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力銘於偵查中之自│自白出售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與│
│ │白 │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 │
├──┼───────────┼─────────────┤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伊當時需錢孔急,伊與自稱為│
│ │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臺灣借錢網的「胡惠玲」聯繫│
│ │ │要辦貸款,所以之後將帳戶寄│
│ │ │去屏東伊沒有要詐騙他人的意│
│ │ │思云云。 │
├──┼───────────┼─────────────┤
│3 │告訴人陳仁瀚於警詢之指│伊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及│
│ │述 │臨櫃匯款至被告劉力銘與黃柏│
│ │ │皓前揭帳戶之事實。 │
├──┼───────────┼─────────────┤
│4 │被告黃柏皓提出之 LINE │被告黃柏皓與對方以借款之名│
│ │對話紀錄 │義相通聯,但對方要求寄至屏│
│ │ │東時,被告有所警覺,仍然為│
│ │ │之,且被告亦與對方多有口頭│
│ │ │聯繫,難能確認被告所辯不知│
│ │ │情可採,反足徵被告有幫助詐│
│ │ │欺之不確定犯意。 │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劉力銘│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及黃柏皓之前揭帳戶,並遭詐│
│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受理報案三聯單│ │
│ │、合作金庫存款憑調 2 │ │
│ │紙(黃柏皓、劉力銘)、│ │
│ │合作金庫竹塹分行 106 │ │
│ │年 11 月 3 日合金竹塹 │ │
│ │字第 1060004155 號函及│ │
│ │所附劉力銘交易明細、黃│ │
│ │柏皓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黃柏皓、劉力銘前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渠等交付前述合作金
庫帳戶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2 罪名,各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至被告劉力銘因前揭犯行實際得款 6000 元為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匯入被告黃柏皓前揭帳戶之 18 萬元亦為渠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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