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金訴,200,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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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豐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豐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八年度竹調字第四九二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

事 實

一、鄒豐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麗麗」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以每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出租予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為「778899」後,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1 時18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7-11統一便利商店」湖安門市,利用交貨便寄件服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29日1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易廷,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有問題,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易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38分許、20時41分許,分別匯款26,808元(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3 萬2,萬6,808 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5,750 元至鄒豐竹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嗣陳易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易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鄒豐竹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豐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 至9 、47至48頁、金訴字卷第21、53頁),核與告訴人陳易廷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4至16頁),此外,復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1 份(偵卷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偵卷第13、17至19、21、2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偵卷第20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提款卡影印資料1 份(偵卷第26頁)、被告LINE對話聊天紀錄1 份(偵卷第28至36頁)、7-11貨態查詢系統1 份(偵卷第37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1 份(偵卷第38至40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33張(偵卷第49至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更改密碼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配合變更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惟念及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易廷調解成立,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492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竹北簡卷第45頁),再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遊覽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金訴字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492 號調解筆錄(竹北簡卷第45頁),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竹北簡卷第47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492 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固有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並配合變更密碼遂行詐欺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配合變更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㈠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內,故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應認為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科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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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調解內容                          │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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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對人鄒豐竹願給付聲請人陳易廷新臺│本院108 年度│
│    │幣(下同)4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竹調字第492 │
│    │國109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調解筆錄    │
│    │止,以每月10日為一期,按期給付15,0│            │
│    │00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            │
│    │郵政700 、帳戶:0000000-0000000 、│            │
│    │戶名:陳易廷)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並另自逾期之日起,│            │
│    │另給付聲請人按尚未給付全部款項按年│            │
│    │息20%計算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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