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金訴,206,2020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38、64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富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在台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之統一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期獲取一本帳戶租用1 個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不法利益。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佳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國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7至41、4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慧、證人王怡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460號卷第17至18、19至20頁),並有證人王怡臻之匯款單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60號卷第24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前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職畢業、離婚、與父母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組裝系統家具及櫥櫃之工作、日薪為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足以使詐騙集團詐得之財物得以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係做為被告以外之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上開帳戶純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

是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        │術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
├──┼────┼─────────┼──────────┤
│1   │李佳慧  │於107年12月13日11 │於107年12月13日12時 │
│    │        │時57分許,詐騙集團│51分,由證人王怡臻於│
│    │        │成員佯裝其親友之身│屏東市北平路郵局,以│
│    │        │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
│    │        │,佯稱需借款周轉,│上開銀行帳戶內。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請證│                    │
│    │        │人王怡臻依指示匯款│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