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德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 二、訊據被告周德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除助長詐財犯罪
- 四、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 (二)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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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德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3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湖口火車站旁某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7年3月24日20時25分許,佯裝為曾廣嬌之妹江美嬌撥打電話予曾廣嬌,誆稱其更換電話號碼云云,再於107年3月27日11時55分許,佯稱為江美嬌撥打電話予曾廣嬌,謊稱急缺錢用云云,致曾廣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曾廣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周德皇被訴幫助詐欺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德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廣嬌於警詢中指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匯款及提款紀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順風速運存根聯等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第1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第44-46頁、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曾廣嬌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入款項之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情形,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刑法47條關於累犯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
本院裁量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認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適用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除助長詐財犯罪風氣外,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曾廣嬌受騙金額、所生危害、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甫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現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固將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細譯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二)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使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
是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洗錢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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