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凌君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 二、案經郭寶治及蔡坤凱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葉凌君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葉凌君提供其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
-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提供其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
-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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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268、9442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凌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本院一○八年度竹調字第二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葉凌君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明湖路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交予自稱「錢老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自稱「錢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葉凌君名義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郭寶治及蔡坤凱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以臨櫃存款及轉帳匯款等方式存、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葉凌君名義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郭寶治及蔡坤凱等人均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寶治及蔡坤凱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金訴字第36號卷第93、139 至14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
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凌君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等均確為其申辦使用,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交予自稱「錢老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其名義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需要錢,我老公上班有1 天沒1 天,又有2 個小孩要養,所以我打算要貸款,對方說要跟銀行貸款,叫我給他們2 本帳戶,他們要先去查那2 個帳戶有無問題,是不是在正常範圍,才會撥款到其中1 個帳戶裡面,另外1 個帳戶則放在他們那邊,做還款使用,當時對方也有說如果銀行沒辦法貸款,也會讓我私人借貸。
當時我真的急需要用到錢,所以沒有想到這麼多,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
(二)經查:1、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寶治及蔡坤凱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法詐欺後,均陷於錯誤,分別以臨櫃存款及轉帳匯款等方式,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存、匯入被告名義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郭寶治及蔡坤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40、41、56、57頁),並有交貨便訂單查詢列表畫面翻拍照片1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被告所寄包裹)共12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4590 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自動化LOG 資料—財金交易明細(95年12月7 日至107 年4 月12日)1 份、存摺交易明細(100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12日)1 份、108 年3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3983 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95年12月7 日至108 年3 月3 日)1 份、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1 份、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 年4 月18日彰新竹字第1070116 號函1 份及所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1 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97年7 月15日至107 年4 月9 日)1 份、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25日)1 份、107 年5 月30日彰新竹字第1070158 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07 年4 月3 日至107 年4 月4 日)1 份、108 年3 月13日彰新竹字第1080062 號函1 份及所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1 份、國民身分證領換補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1 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份、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97年7 月15日至107 年4 月9 日)1 份、詐騙帳戶及提領時間一覽表1 份、車手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郭寶治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316號卷第8 、11至13、16至35、37至39、42至46、49至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175021號卷第20至23頁、金訴字第36號卷第35至57、63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所供述其係透過網路尋找相關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對方詢問,因而與聲稱可讓其獲得貸款之對方取得聯繫,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並未與對方實際以電話交談,也未當面見過對方,被告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對方沒有告訴我他們是什麼公司,也沒有告訴我他們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對方也沒有說要向哪家銀行申貸,也沒有告訴我要怎麼幫我跟銀行貸款,我也沒有填寫任何貸款申請的相關資料等語甚明(見金訴字第36號卷第88至90頁),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告知密碼斯時,對方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被告既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予款項者為何家銀行、貸款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均完全不知,其又從未見過對方,亦未簽署任何關於辦理貸款所需文書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確實會依法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故將己身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暨告知密碼予對方?是以被告所為實有違常情。
3、次查,銀行將款項借貸予人,所圖求無非是賺取利息及讓資金活絡,是以所著重事項之一當係借貸之人是否有足夠資力能夠繳息及清償,而為確保借款人能夠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有時會要求足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僅從事零星網路拍賣,然被告並未將此告知對方,對方亦從未要求被告需提供日後可順利清償貸款之相關資料供以審酌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金訴字第36號卷第89、90頁),顯見對方對於攸關被告日後還款能力是否充足之事項並不在意,反而卻係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名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然被告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充其量僅是該帳戶之資料而已,無論是欲證明借貸款項之人之資力、未來按期繳息及清償之能力暨擔保繳息及還款等,此被告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無法達到上揭目的至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已30餘歲之成年人,為大學肄業之學歷,在本案之前又有多年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對上揭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理應有足夠認知,則被告為何僅憑素未謀面且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對方所提顯非合理之理由,即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又查被告如真獲銀行同意貸款,為撥款需要,衡情亦僅需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所申辦帳戶之帳號即足;
又為因應將來按期清償貸款本息,無論採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等方式,均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即可,且縱使均使用同一帳戶進出該貸款之撥款及清償等,亦屬可行,從而盱衡整個過程,顯見均不需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至明,遑論有何需提供2 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可言;
縱真發生被告所提供帳戶卻無法供為貸款撥款及清償所用之情形,被告亦僅需再提供其他帳戶之帳號,甚或重新向銀行申辦新的帳戶後提供帳號即可,更無必要提供2 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對方調查是否都有在正常使用範圍。
況且,在被告全然不知對方之詳細姓名、年籍及地址,且事先亦不知如何取回其所有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情況下,苟真確有順利辦理貸款並獲核撥之情事,被告又如何確保已同時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不會因之將已核撥之款項提領供己使用,反倒讓被告無端平白償還貸款之本息。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那時寄過去給對方時就有後悔,因為覺得奇怪,但是就想試試看等語明確(見金訴字第36號卷第92頁),然而被告卻完全無視前開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且不符常情之處,猶仍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對方,益徵被告所為前揭辯詞,實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4、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經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然被告卻在不知對方究竟為何人及如何為其順利辦理貸款,及對方可能會將其名義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猶仍任意將渠名義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蒐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名義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等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凌君提供其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郭寶治及蔡坤凱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郭寶治及蔡坤凱等人先後以臨櫃匯款、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等方式匯入及存入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上揭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郭寶治及蔡坤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提供其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藉詞否認犯罪,惟已與告訴人郭寶治達成民事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份等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36號卷第113 、114、133 、149 頁);
兼衡被告為大學環境工程系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親、妹妹、丈夫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經濟來源仰賴其配偶,其配偶從事水電行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442號卷第3 頁、金訴字第36號卷第151 、152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郭寶治達成和解,並依約如期給付賠償款項,告訴人郭寶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金訴字第36號卷第133 頁),是信歷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郭寶治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郭寶治如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240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足以使詐騙集團詐得之財物得以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臨櫃存入或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寄送其名義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暨告知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一:(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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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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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寶治│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4 月2 │郭寶治於107 年4 月3 │
│ │ │日16時4 分許起,假冒郭寶治之客│日14時05分許,在位於│
│ │ │戶吳先生撥打電話予郭寶治,向其│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76│
│ │ │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郭寶治│號處之中信銀行臨櫃存│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款10萬元至葉凌君名義│
│ │ │戶。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 │
├──┼───┼───────────────┼──────────┤
│2 │蔡坤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4 月3 │蔡坤凱於107 年4 月3 │
│ │ │日18時50分許起,假冒「好物快寵│日21時57分許,在位於│
│ │ │」網路商店之人員及第一銀行之行│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16│
│ │ │員撥打電話予蔡坤凱,向其佯稱:│2 號處之統一超商新科│
│ │ │因消費之商品遭重複扣款10次,須│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前│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轉帳匯款2 萬9987元至│
│ │ │云,致蔡坤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葉凌君名義之上開彰化│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或現金存│銀行帳戶內。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附 表二:
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240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一、相對人葉凌君願給付聲請人郭寶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08 年8 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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