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金訴,89,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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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簡立偉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4.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後,向台
  5. (一)於107年3月28日晚間9、10時許,黃正豪陷於錯誤,而願
  6. (二)於107年3月30日,彭璟翔陷於錯誤,而購買球鞋30雙,並
  7. 三、案經黃正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8. 理由
  9.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0. (一)告訴人黃正豪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黃正豪於警詢中指
  11. (二)告訴人彭璟翔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彭璟翔於警詢中指
  12. (三)另有第一銀行大里分行107年9月4日一大里字第00159號
  13. (四)復有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14. (五)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
  15.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幫助詐欺犯行,自白認罪
  16.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19.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20.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21.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
  22. 三、沒收部分:
  23.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一銀實體帳戶、4個虛擬帳戶犯行
  24. (一)觀諸前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出具之
  25.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26. (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
  27.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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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2號、108年度偵字第1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立偉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夜間11時17分前之某時許,在台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之肯特城網咖內,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戶「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辦虛擬帳號4個(即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綁定轉匯至簡立偉之上開一銀實體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使用者名稱「興寧大帝主打真標二號線」、微信ID:xingning-02之名義,刊登出售球鞋之假買賣真詐財方式,為下述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7年3月28日晚間9、10時許,黃正豪陷於錯誤,而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4860元,購買愛迪達牌、YezeyBoost350 Forzen球鞋2雙,並於107年3月28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家人黃建志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詳卷)匯款1萬486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因黃志豪未收到貨物,且聯繫未果,方知受騙,報警究辦,上開款項則圈存凍結中。

(二)於107年3月30日,彭璟翔陷於錯誤,而購買球鞋30雙,並於107年3月30日下午3時42分以網路轉帳6萬486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於107年3月30日下午3時44分以網路轉帳6萬486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於107年4月1日下午2時5分網路轉帳6萬486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因彭璟翔未收到貨物,方知受騙,報警究辦,上開3筆款項則退回彭璟翔之原轉出帳戶。

三、案經黃正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彭璟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立偉所犯詐欺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黃正豪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黃正豪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偵字第30132號卷《下稱桃偵30132卷》第2至3頁)。

並有告訴人黃正豪之匯款憑證、告訴人黃正豪購買球鞋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正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107年7月9日函及所附交易資料與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桃偵30132卷第5、6至12、13至14、15、16、17至19頁)。

(二)告訴人彭璟翔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彭璟翔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9號卷《下稱偵10359卷》第15頁至16、17頁)。

並有告訴人彭璟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3份、告訴人彭璟翔之匯款列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07年6月15日函及所附交易資料與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偵10359卷第18、19至20、21至22、23至28、29、31至34頁)。

(三)另有第一銀行大里分行107年9月4日一大里字第00159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帳戶資料(見偵10359卷第35至46頁)、第一銀行總行108年1月16日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間之交易明細1份(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下稱偵131卷》第12至21頁)在卷可憑。

(四)復有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出具之函文及附件之4筆虛擬帳號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108年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紀錄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申辦條款與電商申請時之電腦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及107年3月份之雙向通聯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本院108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司於108年8月8日出具之北富銀商銀字第1080003558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資佐證。

(五)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幫助詐欺犯行,自白認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及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另審及告訴人黃志豪受騙金額尚在銀行圈存凍結中、告訴人彭璟翔受騙金額業已退回原轉出帳戶等情,有金恆通公司提出4筆虛擬帳號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經告訴人2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7、79、8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認告訴人之損失有適度補償,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一銀實體帳戶、4個虛擬帳戶犯行,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罪嫌乙節,經查:

(一)觀諸前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出具之函文及附件之4筆虛擬帳號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108年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紀錄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申辦條款與電商申請時之電腦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108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司於1 08年8月8日出具之北富銀商銀字第1080003558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內容。

可知申請人向金恆通公司申請本案4個虛擬帳戶時,只需在金恆通公司網頁輸入申請人之個資、綁定之銀行實體帳戶之帳號,而金恆通公司既無確認申請人與本人同一性、亦未傳送驗證碼予申請者本人驗證之機制,且經被告否認申請本案4個虛擬帳號,是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本案4個虛擬帳號之犯行。

惟因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科之提供一銀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細譯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及身分證影本,先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4個虛擬帳號,並綁定被告之一銀銀行實體帳戶,嗣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虛擬帳號、直接進入被告之一銀銀行帳戶等行為,屬於集團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並非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積極所為之掩飾、隱匿。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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