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金訴緝,2,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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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月汝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月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行提領,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新豐撞球場斜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外,透過林家慷、陳一仲(均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而取得梁宇志(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撥打王林金蓮之電話,誆稱其手機電話費沒繳云云,再由另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黃隊長及陳瑞仁檢察官,誆稱需匯款15萬元供保證用云云,致王林金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至郵局辦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行員告知翌日上午款項始會匯入系爭帳戶,王林金蓮於當日晚上將上情告知兒子,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上開15萬元因此未匯入系爭帳戶內而未遂。

二、案經王林金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就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各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3頁、第65頁、第103 頁、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林金蓮、證人梁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965偵卷第19至23、第26至28頁)暨證人林家慷、陳一仲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965偵卷第74至77頁、第79至82頁、671 偵緝卷第56至5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3至53頁),並有告訴人王林金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見1965偵卷第32-34 頁)、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6 年8 月17日竹北營密字第10600029591 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戶名:梁宇志)及106 年1 月1 日迄106 年8 月3 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共2 紙(見1965偵卷第36-38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89號宣示判決筆錄1 份及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書1 份(見1965偵卷第6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告訴人王林金蓮於匯款當晚即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上開15萬元尚未匯入系爭帳戶內,此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6 年8 月17日竹北營密字第資料(戶名:梁宇志)及106 年1 月1 日迄106 年8 月3 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共2 紙附卷可稽(見19645 偵卷第36-38 頁),且經告訴人王林金蓮於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案件中陳述明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6頁),是以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起訴書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

惟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被告既幫助他人犯罪未遂,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他人居中介紹販賣系爭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系爭帳戶嗣果真遭詐欺集團利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使不法份子用以詐騙告訴人款項,亦便利詐欺集團份子逃避犯罪查緝、破壞社會治安之目的、行為手段以及幸告訴人未有實際金錢損失之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在本院審理終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業、目前在家中照顧癌父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縱若告訴人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後,亦係直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是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僅係直接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而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洗錢,使告訴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逕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告訴人之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五、綜此,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在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情事。

況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提供系爭帳戶為之掩飾、隱匿,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

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

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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