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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9 年度偵字第131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柏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柏杰前有4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3之居所飲酒後,仍於當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25分許,測得彭柏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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