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118,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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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速偵字第17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文欽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香山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欽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2、37頁),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雲林地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74 號),於108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手段部分,為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往來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侵害,且屬當前國人所深惡痛絕之公共危險行為,又本案雖未因而發生行車事故,惟被告於飲酒後竟欲駕車取道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行駛,其行為因而對社會法益所造成之風險甚高,故認被告本案犯罪不宜輕縱;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貪圖一時便利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酒後駕車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所受刺激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學歷為國小肄業、先前從事以工地臨時工為業、與2名年紀分別約20歲、18歲之小孩同住、尚有胞妹可幫忙家庭開銷,另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非佳,此部分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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