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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信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新竹縣○○鄉○道○號公路北向86公里處,本應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址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撞擊在同向內側車道由告訴人陳晉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頸部關節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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