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1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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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欣凱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3759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山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13時46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山葉路與和興路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蔡美娘騎乘車牌號碼000 —979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詎許欣凱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致蔡美娘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美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

許欣凱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而蔡美娘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1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欣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欣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15號卷第82、83、108 、124 頁),並經被害人蔡美娘之家屬彭聖鈞於警詢及偵訊時、暨彭歆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指述在卷,且為證人陳姿妤及邱南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相字第352 號卷第13至16、43、44、75頁、交易字第15號卷第86、87、127 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1 份、警員蘇敏豪於108 年5 月2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 年6 月1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0901900號函及所附警員蘇敏豪於108 年6 月2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事故地點勘察照片7 幀、偵查佐溫有志於108 年5 月31日所出具之勘察報告1 份、肇事車輛照片18幀等附卷足稽(見相字第352 號卷第1 、5 至7 、22至26、29至31、34至40、58至67頁62至64頁)。

而被害人蔡美娘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後,仍於108 年5 月24日15時10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於108年5 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相字第352 號卷第21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 年5 月2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0901683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10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等在卷可憑(見相字第352 號卷第41、45至57頁)。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352 號卷第30頁);

再參諸前揭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清晰等情。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8 月20日竹監鑑字第1080144153號函1 份及所附前揭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交易字第15號卷第70至72頁),足見被害人蔡美娘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害人蔡美娘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固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參,然被害人蔡美娘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有上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許欣凱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許欣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352 號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害人蔡美娘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發生碰撞,被害人蔡美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後雖坦承不諱,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外公、姊姊及已懷孕之妻子同住、前與父親一同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2 萬5000元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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