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15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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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寶蓮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七街與縣政府前道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適裴士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政府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左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裴士佑人車倒地,受有臀部鈍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寶蓮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李寶蓮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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