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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駿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龍駿皓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福興東路2 段與嘉豐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嘉豐二街1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往右偏駛靠向福興東路2 段西向路邊後,逕行左切並進行左轉彎,適有羅仁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興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仁美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併下巴挫傷、左手、右足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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