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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志從事板模分類工作,並以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未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復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無照駕駛堆高機自新竹縣芎林鄉崁下29號前起步,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欲駛入河堤道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起駛時堆高機前叉已跨越車道,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外崁下29號起駛,適有告訴人彭禮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堤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崁下29號前,突遇被告駕駛堆高機自路外起駛,見狀閃避不及,與堆高機之前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彭禮勝告訴被告蔡建志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7月23日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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